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514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5140號異議人即債權人綠野香波H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異議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乙○○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7月23日99年度司促字第15140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異議人於民國99年7月29日聲明異議略以:99年6月24日收到鈞院補正裁定後,旋即於同年月25日補正聲請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並無未遵期補正情事,求予撤銷原裁定,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確於99年6月25日以雙掛號郵件補正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此有雙掛號函件執據及新店郵局郵務股掛號郵件簽收清單附卷可憑,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由本院另依異議人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為適當之處分。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