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399號聲請人寅○○
丑○○卯○○酉○○兼上一人巳○○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敏柔 聲請人申○○兼上一人午○○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 陳湘琴 聲請人未○○兼上一人辰○○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 陳奕君 聲請人庚○○兼上一人戊○○法定代理人上一人丁○○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辛○○
己○○上二人丙○○法定代理人亥○○聲請人子○○上二人甲○○法定代理人戌○○聲請人天○○
宇○○地○○壬○○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或同順位親等在前者)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或同順位親等在後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若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癸○不幸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聲請人寅○○、丑○○、卯○○、午○○、辰○○、巳○○、天○○、宇○○、地○○、壬○○、乙○○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酉○○、申○○、未○○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被繼承人之次男 王進典 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死亡,其代位繼承人丁○○、丙○○、甲○○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戊○○、辛○○、己○○、子○○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聲請人庚○○為被繼承人之玄孫,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核備等語。
三、本件被繼承人癸○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聲請人寅○○、丑○○、卯○○、午○○、辰○○、巳○○、天○○、宇○○、地○○、壬○○、乙○○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聲請人酉○○、申○○、未○○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曾孫輩繼承人;被繼承人之次男王進典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死亡,由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丁○○、丙○○、甲○○代位繼承,聲請人戊○○、辛○○、己○○、子○○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聲請人庚○○為被繼承人之玄孫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主張,固堪信為真實。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中,六子 王晉賢 (原名 王文駿 )尚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被繼承人癸○既有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王晉賢未為拋棄繼承,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等皆屬順序在後之繼承人,均未取得繼承權,自無繼承權可拋棄,其等聲請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蔡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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