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8號聲請人乙○○
號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五一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6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9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1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