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4號聲請人瑭佑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昭明 上列聲請人與財政部關務署台中關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行政簡易訴訟事件(109年度稅簡字第12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財政部關務署台中關因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之行政簡易訴訟事件(109年度稅簡字第12號),分由 楊萬益 法官審理,其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審理期日中當庭指導財政部關務署台中關之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參閱前案(109年度稅簡字第8號、108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內容而為陳述。客觀上可認其意圖將本案與前案為相同之判決,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楊萬益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之法官迴避中準用之。另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以法官就訴訟標的有特別之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另有其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至當事人主觀上之臆測,或對法官指揮訴訟及闡明權之行使有不同意見,或不認同法官在另案所為之判決結果,均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
三、本件聲請人雖據前詞而認楊萬益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查聲請人所稱之前案(109年度稅簡字第8號、108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於聲請人與財政部關務署台中關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行政簡易訴訟事件(109年度稅簡字第12號)中,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109年度稅簡字第12號卷第159頁、215頁、219頁),並非承審法官所自行代訴訟當事人以為主張。另承審法官本於其職權及其法律上之確信所為之他案判斷結果,縱與當事人所持之見解有異,當事人亦僅得循上訴程序而為主張,要難以此為由,即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行政訴訟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董庭誌法官林宗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經本院向管轄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臺中分院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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