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芷涵指定辯護人游千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890號、111年度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芷涵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事實
一、陳芷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0月3日13時37分許,以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
之Line通訊軟體與 吳翊豪 聯繫毒品交易後不久,在高雄市立鳳新高中對面,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吳翊豪,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
㈡於同年月3日13時41分許,以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之Line
通訊軟體與 鄭竹慶 聯繫毒品交易後不久,在高雄市大寮區民揚路與民義街口,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鄭竹慶,鄭竹慶並於同年月4日16時52分前不久,將該1,000元價金放置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外信箱內,陳芷涵則於當日17時11分許前往拿取該等價金,並完成交易。
㈢於同年月5日21時40分前某時,在網路UT聊天室刊登隱含販賣
毒品之訊息,經警員 林國華 於網路巡邏發現後喬裝購毒者與其洽談,約定以3,500元為代價,販賣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陳芷涵於同日22時4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佯裝為毒品買家之警員 潘昱均 (起訴書誤載為「 潘育均 」)見面,陳芷涵旋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3公克)交付予警員潘昱均,並收取價金後,旋為員警潘昱均當場逮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院卷第44、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至15頁;警二卷第3至9頁;偵一卷第43至45頁;偵一卷第99至101頁;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吳翊豪、鄭竹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31至35、47至51頁;偵一卷第67至70、89至9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年10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LINE對話紀錄、UT聊天室對話紀錄、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0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5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見警一卷第17至21、31至35、39至81頁;偵一卷第13至15、111頁),復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販賣上開毒品,可按販賣數量獲取相應之利潤,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院卷第43、87頁),顯見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的「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佯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的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的證據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從而,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的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刊登欲販賣毒品之訊息,經警佯裝買家並相約交易,嗣被告依約攜帶毒品至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時為警查獲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本即有販賣上開毒品之犯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該員警實際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並未完成,應屬未遂。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之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如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二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遞減其刑。
2.至被告固稱其毒品來源為「 強哥 」云云。惟查,因被告未提供確切地址及車牌號碼,警方未能因此查獲「強哥」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1年4月6日函文可參(見院卷第55頁),自難認有何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事,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販賣毒品牟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獲利有限,復慮及本案販賣毒品數量及所獲利益,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且事實一㈢所販售毒品終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等隱私權維護,爰不予揭露),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之刑
1.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2.查,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10年10月之數日內,且其前2次犯罪手法與交易對象均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扣案之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0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5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見偵一卷第111頁),為被告就事實一㈢販賣未遂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罪項下沒收銷燬。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持用且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為其所自承(見院卷第43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如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000元,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詹尚晃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安非他命(毛重0.83公克)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本(驗後淨重0.501公克、檢驗前淨重0.511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0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5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11頁)2OPPO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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