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949號聲請人 謝足芳 相對人 謝東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聲請狀附件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票5紙為證。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之發票日原記載108年5月5日,經塗改
為108年4月5日,惟塗改處未簽章,其塗改不生效力,應以塗改前發票日之日期記載為準。又聲請人主張前開本票已於108年4月5日提示,核屬發票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是聲請人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屬無據。
㈡綜上,聲請人本件請求除前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0年度司票字第94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8年4月5日│1,000,000元│未載│108年4月5日│WG0000000││├──┼───────────┼─────────┼───────────┼───────────┼────────┼──┤│002│108年4月5日│1,000,000元│未載│108年4月5日│WG0000000││├──┼───────────┼─────────┼───────────┼───────────┼────────┼──┤│003│108年4月5日│1,000,000元│未載│108年4月5日│WG0000000││├──┼───────────┼─────────┼───────────┼───────────┼────────┼──┤│004│108年4月5日│500,000元│未載│108年4月5日│WG0000000││└──┴───────────┴─────────┴───────────┴───────────┴────────┴──┘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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