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鏵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22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鏵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鏵萱於民國110年2月23日20時58分許,與其子詹○瑤(99年5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高雄市小港區金府路由北往南方向步行,行經金府路與康莊路口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處,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應依燈光號誌之指示前進,而依當時雖夜間天候雨、但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燈號,貿然闖越紅燈自上開路口中間步行穿越,適有 林于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康莊路由西往東方向綠燈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與楊鏵萱、詹○瑤2人發生碰撞(林于暄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確定),致林于暄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肘及左小腿擦傷、左小腿瘀傷、右手上臂挫傷等傷害。楊鏵萱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之身分時,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于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鏵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5、131、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于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錄影光碟勘驗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即託人電話報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告訴人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本件車禍事故之案發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影片時間21:03:30被告及其小孩出現於畫面左側,被告身著深色上衣,淺藍色褲子,手撐白色雨傘,未經由行人穿越道,逕行穿越馬路,被告行向之車輛號誌為紅燈,被告確實闖紅燈,畫面影像清晰。影片時間21:03:35畫面右側出現壹台白色車輛。影片時間21:03:37白色車輛與被告及其小孩擦身而過。影片時間21:03:39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右側。影片時間21:03:40告訴人與被告及其小孩發生碰撞。」,由勘驗結果可以得知,被告違反燈號未經由行人穿越道逕行穿越道路時,並無持任何閃光裝置提醒往來車輛注意,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當時因為下雨,安全帽塑膠罩子有雨滴,導致視線有點被擋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當時天候雨,又是夜間,依一般通常經驗,可以理解機車騎士之視線一定較日間晴天不佳,且告訴人於騎乘機車進入路口後,僅約1秒之時間即與被告發生碰撞,告訴人所擁有之反應時間極短,實難期待告訴人在同時需注意路口號誌、往來車輛之情形下,仍有可能同時注意闖紅燈且未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被告,是被告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尚難憑採。又本件經被告對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均認告訴人無過失分別作成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經本院送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益徵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併此敘明。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情節尚屬輕微,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