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重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毒聲重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60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張國清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裁定(聲請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993號、110年度聲戒字第52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且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張國清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審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就其前案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目,評估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再依聲請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提起抗告,經原審以抗告逾越法定期限而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9頁、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76號卷宗第27-30、43-44頁)。
㈡聲請意旨雖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
冊」業已修正評分標準為由聲請重新審理,惟上開評分標準修正,僅屬於行政規則之修正變更,且因該行政規則變更致生現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有不應繼續強制戒治保安處分之效果,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未合,此外,原審裁定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以外其他應為重新審理事由存在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重新審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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