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8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84號原告 劉依菱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住○○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7日中字裁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6日18時48分許,駕駛號牌KP6-39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潭擬區潭豐路二段與民生街口,因「紅燈左轉(西往北)」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0年9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44093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警員事發時只憑口頭指稱即開罰,並要求先認簽,檢附照片又如此烏漆媽黑,如何認服?員警事發時只憑口頭指稱即開罰、並要求先認簽,已被感為難。不提供合理法據,實難認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年6月8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0000000004
號函復說明略以:「經重新檢視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旨揭車輛於110年4月26日18時48分行經潭子區潭豐路二段與民生街口,號號誌已為紅燈,仍由民生街逕自左轉潭豐路行駛,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
㈢查原告騎乘機車沿著臺中市潭子區民生街往東方向行駛,行
駛至潭豐路二段口,當時民生街為紅燈,潭豐路二段為綠燈,原告逕自左轉潭豐路二段往北方向銜接路段,此時警車適逢沿著潭豐路二段往南方向行駛至民生街口,發現原告違規行為,逕自迴轉上前追蹤,有員警目睹為證,復有路口監視 器可佐 ,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行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要件,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U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6月8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0000000004號函、監視器畫面擷圖、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1-64、67-69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警員事發時只憑口頭指稱即開罰,並要求先認簽
,檢附照片又如此烏漆媽黑,如何認服云云,惟查: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10年6月8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0000000004號函檢附監視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63-64頁)所示:㈠民生街與潭豐路口全景監視器畫面時間2021/04/2618:44:37時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臺中市潭子區民生街往東方向,行至潭豐路二段口,當時潭豐路二段號誌為綠燈,民生街號誌為紅燈,原告尚未通過停止線,18:44:38時潭豐路二段號誌為綠燈,民生街號誌為紅燈,原告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18:44:40時民生街號誌仍為紅燈,潭豐路二段號誌仍為綠燈,原告左轉往潭豐路二段。㈡潭豐路往豐原大道全景監視器畫面時間2021/04/2618:44:42時原告左轉潭豐路二段往北方向至銜接路段,此時潭豐路二段號誌為綠燈,警車沿著潭豐路二段往南方向行駛至民生街口,發現原告違規行為後,立即迴轉上前追蹤。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民生街往東方向左轉潭豐路二段時,民生街號誌確實顯示為紅燈無誤,並無原告所稱照片無法辨識等情形,故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既然原告已見前方路口號誌已為紅燈,本應減速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況且原告亦無任何不能暫停於停止線後方之情形,竟無視於紅燈號誌之管制而繼續前行進入路口並左轉之行為,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是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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