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品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4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緩字第1202號、110年度執聲字第2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品諾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與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已履行完成),於109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指定履行期間(即109年12月16日至110年10月15日)內本應向指定之義務勞務機構提供義務勞務,履行60小時義務勞務,惟僅實際履行義務勞務26小時,且該署已有進行告誡,受刑人仍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內(期間有順延過)完成,已違反刑法第74條2項第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至於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法院於審酌「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法院如認受刑人有未履行緩刑條件,應否為撤銷緩刑宣告者,當必詳為說明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情形,且原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方為適法。
三、又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並未規定義務勞務之應履行期限或每日應履行時數,依緩刑制度之目的,參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撤銷緩刑規定,應認倘法院判決時未就該義務勞務負擔諭知履行期間者,受緩刑宣告者應於緩刑期屆滿前適當期間履行完畢(亦即自緩刑期屆滿日往前扣除檢察官可提出聲請撤銷緩刑及法院合理裁判之期間)。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執行之」規定,就未經法院諭知履行期間之本款義務勞務負擔,檢察官本於執行刑罰職權,自得於指揮執行時,依其裁量權指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而受刑人如認檢察官指定履行期限與判決所定負擔不符或其執行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惟就檢察官指定履行義務勞務期間,雖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無法於該指定期限履行完畢者,是否即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撤銷緩刑事由,仍應視該無法依限履行完畢,是否屬情節重大,如非屬情節重大,而屬受刑人因經濟生活、突發變故等事由致暫時無法履行,參酌緩刑及緩刑負擔之制度目的,宜由檢察官於緩刑期限內再命受刑人於合理期間內完成該負擔。就本款規定之義務勞務時數(40日至240日),以每日義務勞務1小時(最短時數)至8小時(法定通常勞動最長時數)計算,履行期間為40日至240日(每日1小時)或5日至30日(每日8小時),如以每日義務勞務4小時(即半日)計算,為10日至60日,而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2年(730日)至5年(1825日),參酌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6條第3項「緩刑附條件者,於緩刑期滿前60日,應再檢查有無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規定,如受刑人因故未能於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履行完畢,而無情節重大情形,且距離緩刑期限屆滿前,仍有履行完畢可能,自難僅以受刑人未能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履行完畢,即認有撤銷緩刑事由。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與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該案於109年11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11月9日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經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指定義務勞務60小時之履行期間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110年6月15日止,而初次通知履行日為110年1月20日,其間因受疫情影響及受刑人身體不適且須往返屏東照顧母親,而經觀護人先後於110年7月26日、110年9月11日簽請執行檢察官延長履行期間至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5日,惟被告自109年12月16日至110年10月15日僅有於110年1月20日、同年2月3日、8月24日、8月25日及8月26各履行1小時、3小時、4小時(2月3日上、下午各1次)、3小時、4小時(8月24日上、下午各1次)、4小時、3小時、4小時(8月26日上、下午各1次),合計履行26小時之義務勞務,尚有34小時未履行,此有臺中地檢署109年11月25日 中檢增杏 109執護勞192字第1099135297號函、該署觀護人110年7月26日、同年9月11日簽呈、義務勞務訪視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各1份附於觀護卷宗可稽,亦經本院核對無誤,是受刑人確有於臺中地檢署指定之履行期間屆滿後,仍未履行完成義務勞務60小時之情形,固堪認定。再綜觀受刑人執行紀錄,雖堪認受刑人確實有未積極履行之情形,然於110年8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之3日內有密集履行18小時之義務勞務,尚非全無履行之意。又受刑人曾於110年9月14日具狀陳明:目前因母親腳不便,回南部照顧媽媽,且這幾日因感冒,一直昏睡到今日比較好去看診,抱歉,導致勞役時數未達,請檢察官通融一次機會,勞役延後等語,並提出其與母親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為據(見109年度執護勞字第192號卷第77-80頁),從而受刑人遇此家庭突發變故,暫時無法繼續履行,尚難認其係全然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且受刑人在本案緩刑期間,並無其他違法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可見因緩刑之宣告,已對受刑人產生相當警惕,已能促使其保持善良品行,達到緩刑之部分效果,尚無一定要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程度。再參酌本案緩刑期間為109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11月9日止,受刑人雖未於聲請人所定之109年12月16日至110年10月15日止之義務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時數,然前開緩刑期間至今經過約1年1月許,尚餘2年11月,受刑人既於110年8月24至同年月26日之短暫期間內密集執行義務勞務,展現其欲完成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之決心,而本案緩刑期間尚未屆至,依目前履行之情況比例(百分之43)計算,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顯仍有補足履行前開不足時數義務勞務之可能,實難認有何已達違反情節重大、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程度,而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惟受刑人應體察檢察官及法院一再給予機會,儘速履行未了之義務勞務,不得再違反規定,以免發生需入監服刑1年10月有期徒刑之情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