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延宗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延宗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蘇延宗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1月9日6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直行通過前開路段與漢口路2段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前方之燈號為紅燈,適 劉慶墩 自上開交岔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步行穿越寧夏路,亦行經同一地點,蘇延宗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不慎撞及劉慶墩,致劉慶墩倒地後,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上肢擦挫傷等傷害。詎蘇延宗明知其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劉慶墩受傷,應留置現場通報救護並施以緊急救助以減少死傷情況發生,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慶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蘇延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慶墩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
110年5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8日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之立法理由為: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認為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本條「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應予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減免,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自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仍騎乘
機車上路,且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並於明知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並未呼叫救護車或警察處理,亦未留在現場救護受傷之告訴人,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行為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歷、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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