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0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森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439、26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森源 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森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森源於民國110年1月27日0時56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LL-
3187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尚無人居住正在裝潢之房屋附近,徒步至上址房屋,徒手打開未上鎖之窗戶爬入屋內,竊取屋主 張瑞助 所有之 蓮蓬 頭組3組,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竊取木工師傅 蘇保聰 下班後留在4樓之電鑽2支、修邊機3支、電動起子2支、電鋸2支、刨刀3支,價值共5萬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至干城跳蚤市場變賣,得款5000元。 嗣蘇保聰 、張瑞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㈡林森源於110年6月23日1時16分許,從未上鎖之窗戶爬入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3號、5號、7號等尚無人居住之房屋,竊取 蔡長霖 所有之蓮蓬頭共18組,價值共5萬400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至干城跳蚤市場變賣,得款3600元。嗣蔡長霖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瑞助、蘇保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蔡長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森源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10
偵15439卷第39-42、101-102頁,110偵26134卷第41-44、75-76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張瑞助、蘇保聰、蔡長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偵15439卷第43-44、45-47頁,110偵26134卷第45-46頁),並有員警110年3月14日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110年1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0偵15439卷第37、51-59、61-62、63-77、79頁)、員警110年7月4日職務報告、110年6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110偵26134卷第39、51-53、54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竊盜犯行,因係基於單一決意,且有
時間及行為之局部同一,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4月、5
月確定,並經104年度聲字第4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6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相同罪質案件,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審以其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㈥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
力,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蓮蓬頭組3組、電鑽2支、修邊機3支、電動起子2支、電鋸2支、刨刀3支;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蓮蓬頭共18組,均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林森源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蓮蓬頭組參組、電鑽貳支、修邊機參支、電動起子貳支、電鋸貳支、刨刀參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林森源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蓮蓬頭壹拾捌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