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原訴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兆慶 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樺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8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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