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偵字第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收發信話機壹具及天線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此為電信法第48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原為交通部,自95年2月22日起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擅自發射無線電波,核其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關於「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應依電信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論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好,一時貪圖便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使用無線電話機,惟未生干擾合法無線電波之結果,且係為其車主所交付使用,犯罪情節尚輕,犯後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無線電收發信話機1具及天線1支,均係被告犯本件違法發射無線電頻率所使用之電信器材,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