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被告子○○被告黃○○被告申○○被告寅○○被告酉○○被告甲○○
之1號被告己○○被告戌○○被告庚○○被告丁○○
1號被告丑○○被告丙○○被告C○○被告玄○○被告未○○被告辰○○
號被告巳○○被告戊○○被告A○○被告乙○○○被告地○○被告辛○○被告卯○被告天○○○被告亥○○被告B○○被告午○○被告壬○○○被告宙○○被告宇○○被告癸○○○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2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等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D○○、子○○、黃○○、申○○、寅○○、酉○○、甲○○、己○○、戌○○、庚○○、丁○○、丑○○、丙○○、C○○、玄○○、未○○、辰○○、巳○○、戊○○、A○○、乙○○○、地○○、辛○○、卯○、天○○○、亥○○、B○○、午○○、壬○○○、宙○○、宇○○、癸○○○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 陳黃花美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96年
7月間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後方鐵皮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等賭具,由陳黃花美之外孫 洪國彬 擔任莊家,與另3名擔任閒家之賭客共4家分持天九牌,各閒家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輸贏金錢,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0元不等,其餘賭客可自由選擇閒家押注以與洪國彬對賭,若閒家開出之天九牌點數較莊家大,則莊家需賠給賭客所押之賭金數目,如莊家點數較大,則所有賭金歸莊家所有;若莊家及閒家皆無點數,則視同莊家點數較大。洪國彬則將當日所贏取賭金淨利之10%分配予陳黃花美,使其因此獲取利益。
迄於96年9月18日16時20分許,經警據報前往上開處所內,當場查獲洪國彬、 辜進福 、 邱永文 、 李良容 (基於幫助巳○○之犯意,幫忙觀看巳○○下注之輸贏結果)、 陳東華 、洪 黃玉華 、 陳洪返 、 陳建州 (以上之人另結)、D○○、子○○、黃○○、申○○、寅○○、酉○○、甲○○、己○○、戌○○、庚○○、丁○○、丑○○、丙○○、C○○、玄○○、未○○、辰○○、巳○○、戊○○、A○○、乙○○○、地○○、辛○○、卯○、天○○○、亥○○、B○○、午○○、壬○○○、 林笑雲 、宙○○、宇○○、癸○○○、陳桃(已死亡,另結)等人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後,在上址扣得陳黃花美所有供賭博或預備供賭博所用之天九牌1袋、押注用撲克牌28副、骰子62粒、押注夾1袋、押注用紙張1張。另在邱永文身上扣得其所有預備供賭博所用之現金34萬4千1百元,及在電視櫃花瓶內、洪國彬身上分別扣得洪國彬所有預備供賭博所用之現金4萬5千元、7500元。
二、訊據被告D○○、子○○、黃○○、申○○、寅○○、酉○○、甲○○、己○○、戌○○、庚○○、丁○○、丑○○、丙○○、C○○、玄○○、未○○、辰○○、巳○○、戊○○、A○○、乙○○○、地○○、辛○○、卯○、天○○○、亥○○、B○○、午○○、壬○○○、宙○○、宇○○、癸○○○等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國彬、證人即查獲員警 謝清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陳黃花美所有供賭博或預備供賭博所用之天九牌1袋、押注用撲克牌28副、骰子62粒、押注夾1袋、押注用紙張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審酌被告等不思從事正當休閒,竟參與賭局,助長賭風,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行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等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在被告等人身上分別查扣之現金,並非在賭檯上查扣之物品,已據證人 洪清智 供證在卷(本院卷第227頁背面),復查無證據證明係渠等預備供賭博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陳黃花美、洪國彬、邱永文所有如事實欄所列之物,已分別在其等所涉賭博案件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