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97年簡字第221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速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肆張及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97年1月間某日起,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其位於屏東縣○○鄉○○路29之11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居所,作為不特定賭客簽注賭博之場所,其賭博方式為:由不特定賭客以電話、傳真,選擇以「二星」、「三星」、「四星」方式簽注,繼而自行簽選號碼,每支籤賭金為新台幣(下同)10元或5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簽中「二星」者可得570元彩金,簽中「三星」者可得5,700元彩金,簽中「四星」者可得3萬元,如賭客未簽中,則簽賭金悉歸甲○○所有,以此方式營利。嗣於97年1月31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用以經營六合彩賭博之六合彩簽單4張、六合彩手冊1本,及其向友人所借用來經營六合彩賭博之傳真機
1台。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無違,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另有供賭博用之傳真機1台、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及簽單4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份,與其他不特定之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被告提供其居所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人對賭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為包括一罪。再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另一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上開賭博犯行,惟遍閱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此節,聲請意旨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犯罪動機係為賺取不法利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人民不思努力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殊無可取、犯罪手段、經營期間非長,經營規模不大、犯後雖於警詢、偵查中經坦承犯行,惟嗣於上訴本院後,即於準備程序中翻異供詞而否認犯行,並辯稱其並未經營六合彩賭博,於警詢中所以供承犯行,係因警員表示必須坦承犯行,才能趕快回家,其為盡速返家照顧幼兒,所以違反事實與其意願而承認等語,又聲請傳訊其父、同居人以證明扣案六合彩簽單係其父提供其簽賭大樂透之參考號碼,並證明其未在住處經營六合彩賭博等情,嗣於審理期日前雖又具狀捨棄證人詰問之聲請,惟仍於審理期日中先稱其應係無罪,惟無證據證明清白,而扣案簽單中,警卷第14頁所附之簽單,是其父提供其簽賭大樂透之參考號碼,並非賭客之簽單,供詞反覆,且又稱其所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供否認犯行,係「不想浪費司法資源」,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扣案之六合彩簽單4張及六合彩手冊1本,被告自承係其所有,用以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傳真機1台,被告供稱係向其朋友借用,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係以電話聯絡及傳真方式與他人賭博,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明確供稱,未曾有賭客至其居所簽賭等語,有其偵訊及審理筆錄可憑,故原審認被告有由賭客至其居所簽賭一節,即有違誤;(二)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中,於第一項說明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後,即於第二項說明認定被告所犯之罪,並未說明其所以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惟於據上論結欄中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規定,但漏未說明及引為附件);(三)又原審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基礎,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然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供詞而否認犯行,並稱係遭警不當詢問而為不實之供述,嗣又改稱其確有上開犯行,其警詢中之供述仍為實在等語,實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然失之過輕,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原為無罪答辯,主張原審認定其有賭博犯行係違法,嗣又改稱為有罪答辯,但請求從輕量刑,但二項主張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266
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鵬勝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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