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丁○○
樓丙○○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戊○○、甲○○、丁○○、丙○○及乙○○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其中被告戊○○及丙○○曾有賭博犯罪前科、丁○○曾有殺人之犯罪前科、甲○○及乙○○則無犯罪前科,被告丁○○為提供賭博器具之人,並擔任莊家,其餘被告則為賭客,被告等人賭博規模尚小,惟彼等不務正業,公然於白晝常人工作之時在市場內賭博,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危害程度非淺,惟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及乙○○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自被查獲後即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分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賭資則分別為被告戊○○、丁○○及乙○○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明,故均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表一: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磁杯│壹個│├───────┼────┤│骰子│貳顆│├───────┼────┤│撲克牌│ 陸張 │└───────┴────┘附表二:
┌──┬───┬───────────┐│編號│姓名│應沒收金額(新臺幣)│├──┼───┼───────────┤│1│戊○○│2,000元│├──┼───┼───────────┤│2│丁○○│11,200元│├──┼───┼───────────┤│3│乙○○│30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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