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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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39、2412號、97年度毒偵字第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民國92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而於83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88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3年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接續執行,而於89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又被撤銷假釋,其復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24日,而於96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6年9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萬丹鄉夏南村下3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
9月27日下午5時許,其因另涉嫌竊盜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接受警方詢問,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96年10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屏東市○○路之某網路咖啡店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其行經屏東市○○路○○○巷之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再於96年10月30日上午8時
30分許,在屏東市○○路旁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以火燒烤並吸食其產生白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96年11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屏東市○○路路旁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2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市○○路○○○巷8之6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分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及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其先後3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其第1、2次為警查獲時警方所採集之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又其第3次為警查獲時警方所採集之尿液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6年11月23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96年10月9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96年11月23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且素行不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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