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己○○
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陸萬捌仟貳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己○○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叁佰柒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清償期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止;(2)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五計算,清償日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止;被告己○○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壹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清償期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止。以上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立有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二紙、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在卷可稽。詎被告己○○本息僅繳至附表所示利息計算期間前一日止,尚欠原告本金伍佰零陸萬捌仟貳佰捌拾叁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戊○○○、甲○○等人既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並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負連帶償還責任。故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二紙、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二紙、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伍佰零陸萬捌仟貳佰捌拾叁元,並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