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36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36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六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聲請狀所載,茲引用之。
二、按台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犯內亂罪及外患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外患罪、內亂罪之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至於其他刑事案件不在上開權利回復條例適用之列,要屬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尚無牴觸。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雖著有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定。惟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亦定有明文。另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左列事項,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聲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
(三)、聲請賠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又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未附具任何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及未敘明聲請賠償之標的暨事實及理由等事項而逕提出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依法通知於收受通知後十五日內補正之,聲請人甲○○已收受送達,有本院收發人員 吳秋香 簽名之刑事庭通知一份在卷可憑,聲請人甲○○雖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具狀欲補正,惟觀其補正書狀均未就補正事項予以補正,是聲請人甲○○顯屬未於期限內依法補正,揆諸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十四條規定,其聲請冤獄賠償書應記載之事項自有未合。次查另據聲請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具狀所補提之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八八)慮剛字第三七一六號書函所載,經詳查本處現有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留存資料中,並未查獲台端涉案相關資料等情,亦有該書函一份在卷可稽。致本院無從審核,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聲請。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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