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骰子參粒、撲克牌貳付、象棋貳付、四色牌壹袋、押寶墊壹張、像皮筋壹袋、新台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於理由欄補充「爰審酌被告有四次賭博前科(見前科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影響社會風氣、犯罪所得、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骰子三粒、撲克牌二付、象棋二付、四色牌一袋、押寶墊一張、賭資新台幣一千七百元,為當場之賭具與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扣案像皮筋一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外,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