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58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63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9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街東往西行駛,途經臺北市○○街○○○號前欲左轉進入停車場入口之際,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為雨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鋪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而左轉彎,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該處速限為時速50公里)沿臺北市○○街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處,致 李芸佩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門葉子板處與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而乙○○人車倒地受有左中指遠端外傷性截肢、左橈骨骨折、右遠端股骨骨折等傷害,嗣於警方接獲報案前往醫院處理而尚未發覺犯罪前,李芸佩即當場向警方表示其為肇事人以自首。
二、案經乙○○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芸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8、38-39頁、原審卷第13-14頁、本院97年5月13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告訴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照片8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4、11-12、15-16、31-35頁)。另本案案發地點之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案發時,告訴人係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有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見偵查卷第14頁),足認告訴人乙○○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定李芸佩轉向疏忽為肇事主因,乙○○行車超速,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書足稽(見偵查卷第48頁至50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發後警方接獲報案前往醫院處理而尚未發覺犯罪前即當場向警方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案發後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和解,惟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協議,但被告仍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予告訴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再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1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並無不合。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告訴人並無超速駕駛且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本案發生後,告訴人於警詢時即已供承時速達60公里,應有超速,已如上述,而量刑屬法院之職權,原審之量刑,並無失之於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理由,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被告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案發至今,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4,000元及455,313元,另外告訴人亦已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44,687元,被告更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調解筆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19、21、23頁),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