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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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張淳家
許鈺欣共同選任辯護人梁繼澤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9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張淳家犯共同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鈺欣犯共同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沈張淳家、許鈺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沈張淳家、許鈺欣行為後,刑法第310條、第359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 爰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沈張淳家與許鈺欣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沈張淳家於附表編號1至4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地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誹謗罪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程 筱鈞 同意,無故入侵告訴人申設之臉書帳號後擅自變更電磁紀錄,並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內容,對告訴人造成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科,被告沈張淳家經濟狀況中產、被告許鈺欣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均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207號卷第5、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2份)、被告許鈺欣罹患甲狀腺癌(見本院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其等犯後雖均坦認犯行,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964號被告沈張淳家
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號8樓居新北市○○區縣○○道○段○○○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鈺欣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選任辯護人梁繼澤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張淳家與 程筱鈞 為姑嫂,許鈺欣與程筱鈞均為沈張淳家所經營公司聘僱之員工,緣沈張淳家與程筱鈞因金錢、財物與工作等問題而心生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為以下犯行:
㈠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不詳之地點,以電腦設備連
結網路,未經程筱鈞同意或授權,登入程筱鈞之FACEBOOK帳號「ChengCoco」,並在FACEBOOK「 小葵 的秘密花園」公開粉絲專頁發表附表編號1至3所示足以毀損程筱鈞名譽之文字,而變更程筱鈞上開帳號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程筱鈞。
㈡復與許鈺欣及 彭瀚 萱(另行簽分偵辦)共同於附表編號4所
示之時間,在沈張淳家所經營之新北市○○區縣○○道○段○○○號16樓 馬克家 農場商店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未經程筱鈞同意或授權,登入程筱鈞之上開帳號,刊登附表編號
4所示足以毀損程筱鈞名譽之文字,而變更程筱鈞上開帳號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程筱鈞。
二、案經程筱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張淳家於偵查中之│1.坦承與告訴人程筱鈞為姑│││供述│嫂,因金錢、名牌包等問││││題有有糾紛之事實。││││2.坦承告訴人有使用上址馬││││克家農場商店內MAC電腦││││之事實。││││3.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馬克家農場商店內,││││指示證人 彭瀚萱 以告訴人││││程筱鈞之臉書帳號「Chen││││gCoco」,刊登附表所示││││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文字││││,變更告訴人臉書電磁紀││││錄之事實。│├───┼───────────┼────────────┤│2│被告許鈺欣於偵查中之供│1.坦承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述│時間,與被告沈張淳家、││││證人彭瀚萱在上址馬克家││││農場商店內,共同登入、││││觀看告訴人臉書帳號之事││││實。││││2.證明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在上址馬克家農場││││商店內,被告沈張淳家指││││示證人彭瀚萱以告訴人程││││筱鈞之臉書帳號「Cheng││││Coco」,刊登附表編號4││││所示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文字,變更告訴人臉書電││││磁紀錄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與偵│1.證明伊於附表編號1至3時│││查中具結之證述│間正在睡覺,未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發現伊臉││││書帳號遭盜用後,有確認││││登入裝置並截圖之事實。││││2.證明伊於106年12月1日14││││時許,發現伊臉書帳號遭││││盜用發文之事實。││││3.證明伊沒有MAC電腦,被││││告沈張淳家家中與公司均││││有MAC電腦,且伊均有使││││用過前揭電腦登入其臉書││││帳號之事實。│├───┼───────────┼────────────┤│4│證人 張堅強 於偵查中具結│1.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程筱鈞│││之證述│因工作時間等問題而心生││││嫌隙之事實。││││2.證明伊於106年12月1日凌││││晨發現告訴人臉書有不正││││常發文,經與告訴人聯絡││││,發現其正在睡覺,其臉││││書帳號遭盜用之事實。││││3.證明伊有提供馬克家農場││││商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予││││告訴人之事實。│├───┼───────────┼────────────┤│5│證人 游秉勛 於偵查中具結│1.證明伊為被告沈張淳家所│││之證述│經營之馬克家農場商店員││││工之事實。││││2.證明馬克家農場商店內之││││MAC電腦,被告許鈺欣與││││告訴人均會使用之事實。││││3.證明附表編號4之時間,││││在上址馬克家農場商店內││││,被告沈張淳家、許鈺欣││││與證人彭瀚萱有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登入臉書網││││站,並聽 聞渠 等稱「進去││││了」、「我會被告吧」等││││語之事實。│├───┼───────────┼────────────┤│6│證人彭瀚萱於偵查中具結│1.證明伊曾與告訴人一同│││之證述│在被告沈張淳家所經營之││││馬克家農場商店工作,伊││││與告訴人均有使用上址店││││內MAC電腦之事實。││││2.證明106年11月30日受被││││告沈張淳家指示伊與告訴││││人交接,因名牌包等問題││││,被告沈張淳家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之事實。││││3.證明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依被告沈張淳家││││、許鈺欣之指示,刊登附││││表編號4文字,變更告訴││││人臉書電磁紀錄之事實。│├───┼───────────┼────────────┤│7│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錄影│1.證明被告沈張淳家、許鈺│││光碟1片與本署勘驗筆│欣與證人彭瀚萱、游秉勛│││錄1份│於106年12月1日13時41分││││許至同日14時20分許,在││││馬克家農場商店內之事實││││。││││2.證明被告沈張淳家、許鈺││││欣於上揭時間,登入告訴││││人之臉書帳號,瀏覽其臉││││書訊息,並指示證人彭瀚││││萱刊登附表編號4文字,││││變更告訴人臉書電磁紀錄││││之事實。│├───┼───────────┼────────────┤│8│被告沈張淳家、許鈺欣於│證明被告沈張淳家、許鈺欣│││108年3月28日所呈刑事辯│與告訴人因金錢、財物與工│││護狀與所附陳情書│作等問題而心生嫌隙之事實││││。│├───┼───────────┼────────────┤│9│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對話截│1.證明告訴人之臉書帳號於│││圖3張、登入位置截圖1張│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遭人以MAC電腦登入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之臉書帳號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遭人盜用刊登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文字,變更告訴人││││臉書電磁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張淳家、許鈺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與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設備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沈張淳家於附表編號1至4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以同樣登入告訴人程筱鈞臉書帳號之方式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沈張淳家、許鈺欣所犯上揭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依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設備電磁紀錄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檢察官黃筱文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刊登文字│├──┼──────┼────────────────────┤│1│106年12月1日│偷了好多名牌包包括LVChanel皮夾還好沒│││0時9分許│被抓到今天在府中捷運站逃跑沒被抓到│├──┼──────┼────────────────────┤│2│106年12月1日│我偷了不少名牌包LV香奈兒包還把他家的床│││0時20分許│搬走!!│├──┼──────┼────────────────────┤│3│106年12月1日│事實的真相就是我偷走一堆名牌包甚至我和我│││0時18分許│先生欠的債都是二姐幫我還的當初生小孩的錢││││月子中心也是二姐出的錢還有房子也是二姐免││││費給我住的但是我就是貪心!│├──┼──────┼────────────────────┤│4│106年12月1日│誰想買名牌包LV香奈爾,請與我聯絡便宜賣│││14時29分許│保證正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