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1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8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814號原告 許金生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2903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壹、程序方面: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至於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8年1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處,經本院函請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後,被告機關發現該裁決書於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前所製開,乃於108年12月24日重新製開裁決書,並刪除該裁決書主文內第二部分關於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處分之記載,且另增加裁罰「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此有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59頁及第63頁)。從而,被告重新審查後所為上開變更及刪除部分之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就此仍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之108年12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許金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9月20日14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與東寧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先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後並上前攔停,惟原告仍不按員警指示受檢,而駕駛系爭汽車加速駛離現場,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1月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系爭汽車之車主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即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被告復將該處分歸責予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即原告,並將舉發通知單及相關資料於寄送予原告。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以108年12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2903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主張要旨:
⒈原告是計程車司機,有時為了生意,街上常有掉頭轉向或
違規迴轉之事,但此案之舉發與判決為本人拒絕攔查或逃逸,這部分並非事實,記得在事發地掉頭違規迴轉,是為了方便客人快速達目的地,在此迴轉之過程中當下,原告並沒有看到有任何員警在場或攔查,或哨子之聲之類的動作,況且,還得注意撞車之險。此莫明其妙之舉發判決,本人非常不服,其嚴重剝奪原告工作權,且影響原告生計,因此,借此書狀以表清白,期盼明察秋毫。
⒉本人開計程車將近10年,遇過太多攔查次數,亦知罰責,
都是很配合攔查,決沒有說故意逃逸或拒絕之事。那等於自毀自己做傻事,不值得。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1萬元部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被告答辯要旨:
⒈經本處檢視採證光碟,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9月20日
14時4分,於臺北市○○區○○路4段與東寧路口處,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經員警以手勢示意原告停車受檢,惟原告並未理會員警指示,逕行迴轉並駛離現場(採證光碟內之檔案名稱「2019_1005_145250_002」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9/2014:04:39),倘原告如欲迴轉應於交岔路口處逕予迴轉,而非於左轉進入東寧路後始跨越雙黃線迴轉,有違一般行車方式,是以原告確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
⒉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稱「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又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本案原告主張過程中沒有看到任何員警在場或攔查,或哨子聲之類的動作,惟原告於違規迴轉後前方已無車輛或其他障礙物遮蔽其視線,自應清楚可見員警攔停之手勢,然原告於距員警有相當之距離時再次迴轉,而顯與一般駕駛常態有違,綜上所述,原告自應能清楚知悉員警要求其停車受檢,惟其未脫免其行政法上義務,加速駛離現場並明顯躲避員警攔查之行為,具有主觀上之故意無誤。
⒊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的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9月20日14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與東寧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採認是否適法無誤?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9月20日14時4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與東寧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先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後並上前攔停,惟原告仍不按員警指示受檢,而駕駛系爭汽車加速駛離現場,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掣單舉發車主。嗣車主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即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被告復將該處分歸責予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即原告,並將舉發通知單及相關資料於寄送予原告。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固有舉發通知單、車主辦理指駕歸責之申請書、原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8年12月16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8306136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採證照片、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此部分堪認其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9月20日14時4分許,行
經臺北市○○區○○路4段與東寧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採認有誤,核非適法有據。
⒈應適用之法令: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
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又汽車駕駛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違
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無非以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8年12月16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8306136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為證。惟原告堅決否認其當時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主張:其未看見任何員警在現場攔查或吹哨等語為憑。次查:
⑴首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8年12月16日北
市警松分交字第1083061361號函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所述內容可知,其內雖有記載舉發員警當時在臺北市○○路○段與東寧路口南側執行取締交通違規時,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沿八德路4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至八德路4段與東寧路之交岔路口時,該交岔路口之左轉指示箭頭綠燈未亮,但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卻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逕自左轉東寧路,舉發員警即認原告有未依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遂予以攔查等情。然端詳本院卷第69頁上方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舉發員警當時係在距離前述之交岔路口路尚有相當距離之東寧路上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並對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8年12月16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83061361號函文說明二所述當時舉發員警尚距離該系爭汽車約有40公尺遠等情以觀,由此可推論舉發員警相隔前述之交岔路口當亦有40公尺以上之距離,既然如此舉發員警在其當時所在之位置應僅能看見東寧路之號誌燈狀態,另對於設置在八德路4段之號誌燈狀態為何,衡諸當時情形觀察,其殊難清楚看見,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8年12月16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83061361號函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所述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有未遵守八德路4段之號誌燈指示逕自左轉之違規行為,已有疑義。從而,被告僅憑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8年12月16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83061361號函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所述內容,即逕認原告當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乙節,自難採憑。
⑵又關於舉發當時原告有無拒絕停車接受員警之稽查而駕
駛系爭汽車逃逸乙節,依據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8年12月16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83061361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TDA-1569號車沿八德路4段東往西未依號誌指示(左轉指示箭頭綠燈未亮)左轉東寧路往南,員警立即以明確手勢指揮該車停車接受稽查,當時與該車相距約40公尺,但該車見員警攔停不顧其他用路人安全,即以迴轉方式由東寧路違規跨越雙黃線切入東寧路口機車停等區(南向北)右轉八德路4段往東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內所載:「………警方上前站立於該車前約40公尺距離以手勢指揮該車停車接受稽查……」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舉發員警在相距原告車輛約40公尺距離遠之情況下,非但並未向原告車輛吹哨示意停車外,且亦未拿起指揮棒高舉示意攔停而僅以左手食指朝原告車輛方向為指點之手勢,此一指揮手勢已顯非明確。
⑶況且,觀諸本院依職權所擷取之採證照片12幀(見本院
卷第81頁至第103頁)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19/09/2
013:58:14至13:58:15時,見舉發員警站立在東寧路旁之人行道上執行勤務等情;復於照片顯示時間2019/09/
2013:58:17至13:58:18時,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由八德路4段左轉至東寧路行駛時,舉發員警旋即從人行道朝系爭汽車方向步行至外側車道內,且舉手示意原告車輛停車等情;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19/09/2013:58:
19至13:58:30時,見舉發員警持續朝系爭汽車方向快步行走,但該系爭汽車跨越東寧路之雙黃線後,便立即迴轉往八德路4段方向駛離現場等情,以上各節核與採證光碟內之錄影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_0025」中所示錄影時間2019/09/2014:04:36時,見系爭汽車左轉進入東寧路時,員警即步行至外側車道,隨後於錄影時間2019/09/2014:04:39時,見員警舉起左手後便放下,隨即朝系爭汽車方向大步前行,嗣於錄影時間2019/09/2014:04:43時,該系爭汽車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轉切入對向車道後即駛離現場均大致相符,亦有卷附採證光碟可資足憑(見本院卷第75頁)。由上開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之錄影內容所示之舉發員警稽查過程中,清楚可見舉發員警攔停稽查本件系爭汽車之動作,確實僅有朝原告車輛舉起左手指點一次之指揮動作,而未將其手持之交通指揮棒舉起並持續揮動甚明。如此,衡諸該舉發員警之指揮攔停手勢,殊難謂為明確,而原告主張其未看見任何員警在現場攔查或吹哨等語,即屬可採。是以,被告所憑之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8年12月16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8306136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證據資料,均難認定原告當時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未予詳查而逕認原告於先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後,即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其採認顯有違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非適法,自應加以撤銷。
⑷此外,本件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
條第1項所規定「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五、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可知本件原告既未違規肇事,且其所違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亦非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明文列舉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違反法條,則本件原處分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裁罰,即於法有違,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㈢原處分如本院上開事證所認,既有前述之採認違誤及適用法
律之錯誤,而應予撤銷,則本案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爰無庸一一再加論斷,特併敘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潘長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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