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7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崧宇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邱文學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28日所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91條所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之規定者,在上訴程序部分,僅有「上訴之撤回」一項,不及其他。是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期間,仍係準用刑事訴訟之規定。又刑事訴訟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被上訴人)邱文學」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陳崧宇」之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5號,業經本院於114年5月28日判處罪刑,上訴人並於114年7月3日提起上訴),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前經本院於114年5月28日判決「被告 李逸杰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崧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逸杰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崧宇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且該判決已於民國114年6月9日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於上訴人居所地派出所,經10日送達生效,並加計在徒期間共4日及上訴期間20日,本案已於114年7月14日上訴期間屆滿,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附民卷第55頁),而上訴人則於114年7月21日始提出上訴狀而送達本院,有上訴人之上訴狀上之法院收狀章戳足憑(附民卷第57頁),是上訴人上訴顯然已經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依法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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