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025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9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618號、第9188號、第151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盈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查被告陳盈全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條修正後將罰金刑刑度由「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一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上開1次竊盜犯行、2次加重竊盜犯行及1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共7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1月確定,嗣於106年4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6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
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數次因竊盜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再為本案1次普通竊盜、2次加重竊盜及1次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就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未遂之部分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就2次加重竊盜犯行部分難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1次普通竊盜、2次加重竊盜及1次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張建任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張建任所受之損失,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六、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扳手2支、一字起子1支,係供被告犯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分別竊取告訴人蔡松翰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竊取告訴人吳宏駿之犯罪所得3,000元;竊取告訴人 劉德亮 之犯罪所得4,
000元,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如臺灣桃園地方│修正前刑法第│陳盈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檢察署檢察官10│320條第1項│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08│8年度偵字第86│、第321條第1│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年│18號、第9188號│項第3款│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度│起訴書所載││刑柒月。││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易│││元沒收。││字│││││第│││││1025│││││號│││││︶││││├──┼───────┼──────┼───────────────┤│二│如臺灣桃園地方│修正前刑法第│陳盈全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檢察署檢察官10│321條第2項│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108│8年度偵字第15│、第1項第3│,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年│113號起訴書所│款│扣案之扳手貳支、一字起子壹支均││度│載││沒收。││審│││││易│││││字│││││第│││││1936│││││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618號、第
9188號起訴書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1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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