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48號原告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告 徐秀吟
薛淳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薛淳哲與被告徐秀吟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設定權利人為被告薛淳哲、設定義務人為被告徐秀吟之抵押債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債權不存在。
被告薛淳哲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徐秀吟、薛淳哲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薛就被告徐秀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81年11月24日設定登記之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抵押權及所共同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薛應將前項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於108年6月12日以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薛淳哲就被告徐秀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1年11月24日設定登記之240萬元之抵押權及所共同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薛淳哲應將前項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僅係因原先不知被告薛淳哲之全名,其後查知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該抵押權應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應塗銷,若無法確認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徐秀吟對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竹商銀)負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06萬7620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經 鈞院 核發88年度執字第18191號債權憑證,新竹商銀於96年3月5日將未受清償之106萬7620元及利息違約金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7年7月31日將上開金額債權讓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8年5月1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積極催討,被告徐秀吟均未清償債務。嗣原告於10
7年間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就被告徐秀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後通知 伊陳 報債權,伊始知被告徐秀吟早於81年11月24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薛淳哲(收件字號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中字第059676號),則系爭不動產拍賣之價格於清償被告薛淳哲之債權後,即不足以清償 伊之 系爭借款債權,導致原告之債權將受損害,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被告徐秀吟行使其權利,請求被告薛淳哲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又系爭抵押權於81年11月24日登記設定起,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已於96年11月23日屆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既已消滅,被告薛淳哲復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1年11月22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已罹於時效。今系爭不動產上仍存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顯已妨礙被告徐秀吟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並侵害其之管理權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所示。
二、被告徐秀吟、薛淳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徐秀吟積欠新竹商銀本金106萬7620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經本院核發88年度執字第18191號債權憑證,新竹商銀於96年3月5日將未受清償之106萬7620元及利息違約金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7年7月31日將上開金額債權讓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8年5月1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88年度執字第18191號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平鎮廣明存證號碼01177號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暨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3份為證。另被告徐秀吟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81年11月24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薛淳哲,系爭不動產拍賣之價格於清償被告薛淳哲之債權後,即不足以清償伊之系爭借款債權,導致原告之債權將受損害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3月19日桃院祥四107年度司執字第97184號函文影本可稽,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8年6月4日以中地登字第1080009656號函暨所附○○○區○○段○○○○○○○號及同段1185建號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55至131頁)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薛淳哲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
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而確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
1條之12第1項第2款、第125條前段、第145條第1項及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定。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準此,若所約定之存續期間已屆滿,且事實上已確定無由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生之應擔保債權存在或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債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實行最高限額抵押權,依上規定及說明,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而歸於確定,且其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許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是以,抵押人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為抵押權人否認者,應由該抵押權人就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乃81年11月20日至86年11月
19日,有系爭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依前規定及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86年11月19日確定,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而成為普通抵押權,並回復其從屬性。而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徐秀吟、薛淳哲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據被告薛淳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表示意見,而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再依卷內事證亦未見系爭抵押權於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屆至前有發生任何債權,縱有之,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最末日即清償日期之86年11月19日起算,債權請求權於
101年11月19日即已時效完成,時效完成後亦未見被告薛淳哲有於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前規定,該債權亦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登記即有妨礙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被告徐秀吟原本得基於於物上請求權請求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人即被告薛淳哲為塗銷,又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徐秀吟有系爭借款債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徐秀吟既怠於行使上開塗銷登記請求權,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徐秀吟之系爭借款債權,依前揭規定,主張代位被告徐秀吟請求被告薛淳哲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薛淳哲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 官康馨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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