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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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有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有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或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載「民國103年3月17日縮刑期滿」,應更正為「民國103年3月5日縮刑期滿」;第15行原載「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等字句及標點符號,均應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有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過失責任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是以被告周有鵬飲酒後身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此一標準之情況下,竟仍執意駕車上路,已有過咎。
(二)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路口於被告、告訴人車行方向此端係各設有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號誌,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等節,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可按,循此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路口為閃紅燈號誌屬支線之永豐路374巷往茄苳路725巷方向前行,於欲進入該路與屬幹線道之茄苳路之交岔路口時,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抑且,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並視距良好,此同有前引之事故調查表㈠所載可按,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及所設號誌之種類、動作方式兼揭示之意涵,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怠忽及此,竟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且未依號誌之指示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逕自搶進路口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至告訴人車行方向之路口端既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因之,其駕車趨臨前揭路口時,於法尤負有「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注意義務,惟亦疏略於此,不僅未減速慢行,卻反而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驅車超速前行,有違前揭規定,固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咎。末以告訴人並係因本次車禍致受有上述之傷害,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認無疑,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年6月19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祇增訂第3項有關「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且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者」,各刑度均高於同條第2項原已針對「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者」所定刑度之罰則,至第1項及第2項則皆未更動,是此前2項部分自咸非屬應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因之,即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該項有關普通傷害、重傷之法定刑,由原定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並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各提高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並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至同條第2項原定有關業務過失傷害之罰則,亦於是日經公布刪除,同於同年月31日生效,即自嗣已統合歸一,不再區分「過失」、「業務過失」之別而異其應擔之刑責。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準此,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均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周有鵬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一為故意,另則出於過失,行為更係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本案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固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價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本院論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是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嗣準備程序中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為如上之罪名,本院自毋庸複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應予敘明。
(三)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此部分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此部分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次查,肇事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憑,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過失傷害部分之刑。
(四)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復係駕駛自小客車,與機車相較,道安所生之危害更重,又已進而肇事致生實損,抑且,於本案行為前並曾一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已執行完畢,業見前述,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自應據本案情節之輕重為基,兼酌其屢犯同罪之情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並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另就過失傷害部分,其酒駕、超速及未依號誌之指示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情節非輕,然告訴人超速且未減速慢行亦與有過失,再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復非嚴重,另雖因和解金額分期期數未能合致,故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已允諾賠償相當之金額,可認已一定程度展現竭力積極善後弭損之誠,暨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人力派遣公司之業務」,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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