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90號原告 華幸國 訴訟代理人 白子廣 律師
李岳洋 律師被告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邦福 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鋐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鋐運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7日簽訂「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水電工程設備安裝施工合約書(華城約字第TK00000-0號)」,約定合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4,270萬元,嗣於105年3月15日簽訂「追加合約(華城約字第TK00000-0A號)」(下合稱台中市警局合約),追加工程款1,134萬9,918元。鋐運公司復於104年7月16日與被告簽訂「 南俊 國際雲科廠水電及消防工程設備安裝施工合約書(華城約字第TK1500-1號)」、「南俊國際雲科廠房新建工程空調工程安裝施工採購合約書(華城約字第TK1500-2號)」(下合稱南俊雲科合約),約定合約金額各為1億80萬元、3,134萬2,500元,嗣因業主需求及工程項目變更等因素,追加工程金額3,94
4萬444元,上開工程鋐運公司均已進場施作及採購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完工,惟被告就台中市警局合約及南俊雲科合約尚有工程尾款8,616萬7,696元、8,047萬4,931元,合計1億6,664萬2,527元未給付,屢經鋐運公司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嗣鋐運公司將上開工程款債權1億6,664萬2,
527元(含稅)(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於106年8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給付,惟被告迄未回應,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台中市警局合約第17、18期工程估驗款79萬5,647元(於105年10月完成估驗),南俊雲科合約第19期工程估驗款100萬8,000元(於106年1月完成估驗)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80萬3,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9月、10月間雖發函宣稱已於105年12月19日與鋐運公司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而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惟原告曾來函表示願居中協商,又無法提出受讓債權之證明文件,甚且鋐運公司仍於105年12月底及106年4月依南俊雲科合約向被告請領南俊國際雲科廠房新建工程空調工程第7期及水電及消防工程第18期、第20期工程款,嗣又於107年4月17日依據台中市警局合約及南俊雲科合約,主張被告未付工程款3,906萬2,365元,向 鈞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難逕認原告與鋐運公司間有讓與債權之合意,無由認定原告已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又鋐運公司針對台中市警局合約及南俊雲科合約均未如期如質履行,迭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鋐運公司均未積極辦理,被告不得已另行僱工施作,依工程合約約定,被告另行僱工所生費用加計15%管理費後,得自鋐運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如有不足得另向鋐運公司求償,就台中市警局合約部分計至105年9月30日應扣除金額已高達2,686萬5,546元,故被告於第17、18期計價時雖同意估驗計價如鋐運公司請款金額,但均予扣款計算,至第18期估驗計價完畢為止,鋐運公司應扣除之金額尚有高達2,602萬8,022元,被告並已開立扣款統一發票交付鋐運公司,原告稱已受讓鋐運公司此部分債權並向被告請求,自無理由;南俊雲科合約部分,被告通知鋐運公司限期改善而未履行,被告亦已為其僱工代料支付高額費用,為避免被告損失繼續擴大,逕行保留作為僱工代料費用,鋐運公司雖向被告請求第19期估驗款,但由於被告受通知時,對於鋐運公司已有債權存在,且被告對鋐運公司債權之清償期,先於鋐運公司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被告依法自得對於受讓人(即原告)主張抵銷。從而,原告訴請給付之金額經抵銷後,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退步言,縱鈞院認原告與鋐運公司間有債權讓與之合意,然依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之認定,可知鋐運公司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水電工程設備安裝工程亦無債權可資讓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台中市警局合約第17、18期估驗款部分,尚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鋐運公司與被告於103年6月17日簽訂「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水電工程設備安裝施工合約書(華城約字第TK00000-0號號)」,嗣於105年3月15日簽訂「追加合約(華城約字第TK00000-0A號)」(即台中市警局合約),復於104年7月16日與被告簽訂「南俊國際雲科廠水電及消防工程設備安裝施工合約書(華城約字第TK1500-1號)」、「南俊國際雲科廠房新建工程空調工程安裝施工採購合約書(華城約字第TK1500-2號)」(即南俊雲科合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台中市警局合約書、南俊雲科合約書及工程變更追加減總表、鋐運公司所開立台中市警局合約第17、18期暨南俊雲科合約第19期之工程款發票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67頁),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鋐運公司於105年12月19日與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伊,伊並已向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自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80萬3,647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鋐運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是否已移轉予原告?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債權讓與者,係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債權人將其債權
移轉與受讓人之準物權契約。是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債權讓與之合意時,讓與契約即生效力,債權即由讓與人移轉與相對人。倘若僅賦與相對人收取債權之權利,而非以移轉債權為標的者,即非債權讓與(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債權讓與契約須債權人以移轉債權之意思與相對人受讓債權之意思合致,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原債權人於債權移轉後即脫離該債權債務關係,改由受讓之新債權人概括承受一切利益及不利益。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因債權讓與而取得鋐運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其係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一紙(見本院卷第68、69頁)為證。惟查:
⒈依鋐運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證人 江韋簧 到庭證述:「(問:〈
提示原證8即本院卷第68頁〉有無看過此份債權讓與書?)有,是我親自簽名、蓋章的。契約內容是債權轉讓,因為我跟華幸國先生有借貸關係,因為我沒有依約返還,所以就把我與華城公司間的工程款,包括材料的貨款以及工資的工程款,我尚未向華城公司領取的全部轉讓給華幸國先生。…」、、「(問:為何要轉讓1億六千多萬元債權給華幸國?)我借款的契約中有一個違約要賠償的條款,加起來欠華幸國差不多三千萬元。…我欠他3千萬元,我沒有辦法還他,他跟我說,你這裡還有多少錢沒有請領,我跟他說1億六千多萬元,他說把債權轉讓給他,由他來請領。…因為我實際欠華幸國錢,沒辦法返還,華幸國說把債權轉讓給他,由他來處理,就是由他來幫我收的意思,…意思就是說1億六千多萬元的部分由他來幫我收…」、「(問:你為何方才稱1億六千多萬元是幫你代收?)如果當時能夠討的回來,扣掉我欠華幸國的錢和利息,剩下的都是我的錢,但是因為這件催收拖的太久了,從105年到現在,如果收回來扣掉我欠華幸國的欠款與利息,大概都沒有剩了,所以方才我才會說我的認知會認為是華幸國的錢。如果現在華幸國願意扣掉欠款和利息3千萬元的話,剩下的錢還給我,或者有其他的協商,我也會同意。」、「(問:105年12月19日在簽債權轉讓契約的時候,當時候你的想法是如何?)…在簽債權轉讓契約的時候,因為我沒有辦法履行還款合約的部分,我也無法承諾還款的時間,才會簽這個債權轉讓契約。假設當時在3個月內華幸國能夠追討這1億六千多萬元,我不會同意這1億六千多萬元都要給華幸國。…」、「(問:當時簽約時,有無與華幸國說在幾年內未追討成功,就願意把這1億六千多萬元的債權追討的金錢全部給華幸國?)沒有約定期限。因為當初華幸國幫我討錢是在幫忙我,所以沒有約定期限,因為如果一年後或二年後或者三年後才追討成功,都不確定,所以沒有辦法約定一個期限,我們當時合意是追討成功之後再來協商這個1億六千多萬元要怎麼分配,分配就是追討成功後,搞不好還華幸國六千萬或者九千萬元,剩下的工程款我再拿回去。」、「(問:依你所述,在簽債權讓與契約當時,你並沒有真正要把這1億六千多萬元的債權全部讓與給華幸國的意思嗎?)…華幸國追討到了款項後,我跟他再來協商。…我簽這個債權讓與契約時,是要看日後什麼時候拿到多少錢,再來跟華幸國協商。」、「(問:一個月內拿到1億六千多萬元的催收款,華幸國要給你錢的名目是什麼?)當初沒有談到,…因為華幸國如果真的在一個月內就拿到工程款的話,扣掉他的借款,剩下的本來就應該要還給我。我們當時仍在談,說錢下來之後再來協商怎麼分配,…我是要讓華幸國去幫我追這1億六千多萬元來償還這筆華幸國借的三千萬元所衍生的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40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可認其立於鈜運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與原告簽立契約時真意係由因原告代為收取工程款後再與鋐運公司協商金額如何分配,即僅賦與相對人收取債權之權利,而非以移轉債權為標的,即難認原告與鈜運公司有轉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合意。
⒉況鋐運公司於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簽立後,竟仍於105年12
月19日、106年1月6日開立發票分別向被告請求南俊國際雲科廠水電及消防工程設備安裝施工第18期、第19期工程款,於106年4月間向被告請領南俊國際雲科廠水電及消防工程設備安裝第20期進度估驗款及廠房新建工程空調工程第7期進度估驗款,復於107年4月17日以被告積欠南俊雲科合約工程款3,906萬2,365元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與被告間之另案訴訟中(即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48號追償另行僱工費用案件)基於債權人地位以台中市警局合約工程款債權與被告所請求之違約罰款及另行僱工費用主張抵銷等情,有鋐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鋐運公司106年5月5日鋐HYT字第1060505004、1060505005號函文、被告公司付帳(票據)內容更改申請書暨轉帳傳票、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178號支付命令暨聲請狀及鋐運公司於另案所出具之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102至103頁、第206、211頁、第216至222頁),復經證人江韋簧證述:「(問:
你在105年12月19日簽約之後,就收款總表所列之工程未收的工程款,還有再向華城公司以你自己的名義收取嗎?)我有再用鋐運公司的名義向華城公司收款,…」、「(問:…另案有無主張華城公司還欠鋐運公司工程款?)鋐運公司在臺中市警局這個案子還有未領之工程款,我在另案應該是如此主張的。」、「(問:〈提示被證3〉方才證人肯定說有105年12月19日簽債權讓與契約書,為何在107年4月17日才針對南俊的水電及消防工程、空調工程主張鋐運公司是債權人,來聲請支付命令?)因為當初事情一直沒辦法解決,我們才去找南俊,南俊說他不確定鋐運公司與華城公司之間有工程款給付的問題,因為鋐運公司跟南俊公司之間沒有合約關係,所以鋐運公司才去聲請支付命令,確認與華城公司之間有工程款未給付事項。在107年3、4月的時候,我是想要確認鋐運公司與華城公司之間有工程款的債權未領取,我是聲請確認與華城公司之間有工程款未領取。」、「(問:〈提示被證12〉你方稱1億6千多萬元債權已經移轉給華幸國,為何在本院另案,鋐運公司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在第6頁基於債權人的地位主張可以抵銷?)這不是這樣,我一直強調鋐運公司與華城公司在臺中市警局這個案子還有工程款未請領,華城公司來告我,我當然要主張鋐運公司與華城公司有未給付工程款的事項,假如沒有工程款,何來的債權。」、「(問:從上卷頁第10行,確實有寫,退萬步言,鋐運公司亦得主張抵銷?)那只是假設,假設華城公司所提證據被法院採信的話,鋐運公司就要主張抵銷該案子的工程款債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40至242頁、第244至246頁),倘鋐運公司與原告間對系爭工程款債權有讓與合意,何以於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後鈜運公司卻仍立於債權人地位向被告主張權利?此顯非合理,可認原告主張與鈜運公司有債權移轉之合意云云,並非可採。至原告雖主張106年1月6日鋐運公司係經其同意始以鋐運公司之名義向被告請款云云,惟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對於鈜運公司於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後,仍受領被告就南俊工程水電消防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向被告提出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及在他案以本件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等情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至254頁)不符,其先後迥異相悖之陳述,應為臨訟編纂,不足採信。㈡綜上,足認原告與鋐運公司間僅約定鋐運公司賦予原告就系
爭工程款債權之收取權,並未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主張其受讓鋐運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尚非可採。從而,原告雖與鋐運公司於105年12月19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惟雙方並未成立債權讓與之合意,原告雖於10
6年8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本院卷第71、72頁),該等通知仍不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是原告執此向被告請求給付其所受讓之工程款債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3,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