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88號原告 李妍慧 被告 林峻麒 (原名 林祐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年4月1日以107年度附民字第28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於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以不動產代書服務為業,前曾為原告處理法院拍賣不
動產之投標程序事宜,因而取得原告之信任。嗣於民國104年初,被告向原告誆稱其有取得坐落於桃園市平鎮區某處之不良債權透天厝(下稱系爭平鎮區房地),並以「物超所值」、「買到賺到」等說詞,建構其對該系爭平鎮區房地有相當之權利,且該權利具有相當之市場價值,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04年4月6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對於系爭平鎮區房地無任何權利之被告,買受該系爭平鎮區房地,並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②至1-④、編號2-①至2-⑤所示之8張支票。後因被告遲未履約,且就系爭平鎮區房地之詢問亦無法回答,更無法說明該系爭平鎮區房地位於何處,原告始知受騙。原告遂據以向被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被告並因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鈞院於107年4月1日以107年度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詐欺取財罪在案(下稱系爭偵案、系爭刑案)。
㈡再原告交付之支票,其中關於如附表編號1-②至1-③、2-⑤
部分3張支票,已遭被告提示兌現,合計共395萬元,其餘支票則經原告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或經法院除權判決而宣告無效,故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包括現金及支票款共計410萬元,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得當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又被告先前曾借予原告90萬元、10萬元及20萬元,共計120萬元。原告主張就此部分抵銷上述原告應給付金額後,原告尚可請求290萬元(410萬元-120萬元=290萬元),但原告僅向被告請求其中之289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供擔保,並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上開所述均為不實,兩造雖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但
迄今該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案件還未完成,因該買賣標的物牽扯到不良債權,被告原先是打算將該買賣標的物登記在被告名下後,再出售給原告,但原告於買賣期限內惡意阻撓,刻意刁難被告款項之取得,且被告雖未告知原告標的物之詳細狀況,但是有告知原告,如未於期限內取得產權,會簽立本票給原告,將款項歸還給他,故被告並無任何詐騙行為。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交付被告現金1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8張支票,被告已兌領其中3張支票款395萬元,其餘4張則經法院除權判決宣告無效,剩餘1張則已由原告向銀行辦理止付,並經公示催告後,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等情,業據原告所提供系爭買賣契約書、台北富邦銀行支票影本、台灣銀行支票影本、商業本票影本、被告手寫收據及本院105年度除字第82、433號判決在卷可稽(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461號偵查卷第11至24頁、第119頁、第185至190頁、第193至200頁、第219至2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述應屬真實,應認被告自原告處共取得金額為410萬元(15萬元+395萬元=410萬元)。而參以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是否真實存在?原告是否可依據侵權行為法則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289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誆稱其就系爭平鎮區房地有相當之權利,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遂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而交付價款,經原告多次詢問,被告亦無法明確告知該系爭平鎮區房地之所在地,始知受騙等語。經查,自被告與原告簽定之買賣契約書內容觀之,其上確實記載被告稱其所有之不良債權房屋稀有而且物超所值,且表示仍有第三人有意購買,但其因與原告交情匪淺,主動告知第三人已售出予原告等語(參系爭偵案第49、50、51頁),且被告亦於系爭刑案中承認確實有向原告表示:「已物色得一平鎮區房地待售超值,但事涉敏感、門牌暴露將引發債權人坐地喊價」等語(參系爭刑案審易卷第44頁),惟被告就此部分卻無法提出證明;且此買賣契約既涉及不動產交易,而不動產交易就特定標的物之地號或坐落位置,及標的物之所有權等相關之物權,均應有登記或相關門牌號碼、稅籍資料之公示外觀等可供確認,惟被告就上述其所主張之買賣標的物究坐落於平鎮區何處等,於系爭偵案、刑案及本院審理中,始終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以證其說;被告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有沒有跟原告說明過買賣標的物在哪裡?或是給原告任何的文件資料確認確實有該買賣標的物存在?)我只有帶原告去標的物附近看過,但沒有指出究竟是哪一個標的物,我沒有給原告文件資料,也沒有告知標的物的詳細狀況……」,可知被告直至目前為止,仍未告知原告系爭平鎮區房地之具體位置,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予原告,是難認確有系爭平鎮區房地之存在。
㈢況查,縱被告確如其所述就系爭平鎮區房地有相關產權,且
於簽訂契約時即104年4月6日尚無法立即告知該房地之相關位置,然遲於約定移轉產權之日後,應已可確定該房地之相關位置,然被告卻至今仍無法就系爭平鎮區房地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說明具體情形,實難想像其具有系爭平鎮區房地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誆稱其就系爭平鎮區房地有相當之權利,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並交付現金及使支票款兌現等情,確屬無疑。至被告雖辯稱:「係因該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案件還未完成,且牽扯到不良債權,被告原先是打算將該買賣標的物登記在被告名下後,再出售給原告,但原告於買賣期限內惡意阻撓,刻意刁難被告款項之取得」等語(參本院卷第41頁),惟該部分縱為屬實,亦為被告是否可依系爭買賣契約向原告主張契約或其他法律責任之問題,並無從導致被告無法說明系爭平鎮區房地究係存在於何處,故被告該部分所辯,顯無足採。又被告上開詐欺行為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598號判決詐欺得利罪及處有期徒刑2年6個月,有上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據上可認確無系爭平鎮區房地之存在,被告卻以之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致原告受有如上現金及支票兌現款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權利之主張確屬有據,原告確得向被告請求410萬元之損害賠償。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借予其90萬元、10萬元及20萬元,合計120萬元部分,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之存簿影本在卷可參(參系爭偵卷第68頁及第73、74頁),且被告對此債權之存在及原告欲就此與上開請求款項加以抵銷部分,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4頁),是原告主張抵銷之部分應為有理由,被告應就抵銷後,原告請求剩餘款項中之289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為本案給付部分,已確定有據,誠如前述,本院即毋庸再就不當得利部分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6月25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自上開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整,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詐欺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9萬元,及自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交付時間│詐得財物│備註│├──┼───────┼─────────────────┼───────┤│1│104年4月6日│①現金15萬元││││(此部分現金與├─────────────────┼───────┤││票面金額共計│②臺灣銀行面額125萬元支票1張│經被告提示兌現│││301萬元)│(票號:FA0000000號)││││├─────────────────┼───────┤│││③臺灣銀行面額110萬元支票1張│經被告提示兌現││││(票號:FA0000000號)││││├─────────────────┼───────┤│││④臺灣銀行面額51萬元支票1張│經公示催告,且││││(票號:FA0000000號)│告訴人稱已止付││││││││├─────────────────┴───────┤│││該部分被告共取得現金15萬元及125萬元、110萬元之支││││票款,共計250萬元│├──┼───────┼─────────────────┬───────┤│2│104年4月23日│①臺灣銀行面額410萬元支票1張│經判決宣告無效│││(此部分金額共│(票號:FA0000000號)││││計670萬元)├─────────────────┼───────┤│││②臺灣銀行面額17萬元支票1張│經判決宣告無效││││(票號:FA0000000號)││││├─────────────────┼───────┤│││③臺灣銀行面額45萬元支票1張│經判決宣告無效││││(票號:FA0000000號)││││├─────────────────┼───────┤│││④臺灣銀行面額38萬元支票1張│經判決宣告無效││││(票號:FA0000000號)││││├─────────────────┼───────┤│││⑤台北富邦銀行面額160萬元支票1張│經被告提示兌現││││(票號:TY0000000號)││││├─────────────────┴───────┤│││該部分被告160萬元之支票款。│├──┴───────┴─────────────────────────┤│一、總計被告共取得原告交付之15萬元現金及395萬元之支票款,合計共410萬元││二、原告主張以向被告借款120萬元部分與上開款項抵銷,故原告原得向被告請求││290萬元(410萬元-120萬元=290萬元),惟原告僅請求其中之289萬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