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35號
105年度原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坤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84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13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編號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編號3),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柒拾陸包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戊○○及己○○(本院另行審理)均為成年人,與少年蘇○○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先由戊○○駕駛車輛搭載己○○及少年蘇○○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犯罪地點附近,趁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由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先以上開六角板手插入鑰匙孔打開車門,再持該六角板手破壞車鎖啟動車子,以此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戊○○與少年蘇○○則在車上為己○○把風注意有無他人接近,若有人接近,即會按喇叭向己○○示警,待己○○得手後,戊○○即駕駛車輛搭載少年蘇○○離去,己○○則駕駛前開竊得車輛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供行竊使用之六角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
二、戊○○與己○○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為免遭警攔檢查緝,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上,共同以黑色奇異筆分別將數字「39」變造為「88」、英文「KP」變造為「KR」後,將該車牌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與主管機關取締違規車輛之正確性(車牌業經丁○○領回)。
三、戊○○及 涂堯傑 (另案通緝)均為成年人,與少年蘇○○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6及編號7所示之時間,先由戊○○駕駛車輛搭載涂堯傑及少年蘇○○至如附表二編號6及編號7所示之犯罪地點附近,趁如附表二編號6及編號7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由涂堯傑持不明工具竊取如附表二編號6及編號7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戊○○與少年蘇○○則在車上為涂堯傑把風注意有無他人接近,若有人接近,即會按喇叭向涂堯傑示警,待涂堯傑得手後,戊○○即駕駛車輛搭載少年蘇○○離去,涂堯傑則駕駛前開竊得車輛逃逸。
四、戊○○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11日0時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及不知情之少年蘇○○至 吳佳蓉 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號之「 包青 檳榔攤」,趁該檳榔攤打烊後無人看管之際,由戊○○在上開車輛把風,另由己○○以徒手拉扯之方式,破壞該檳榔攤之門鎖,進入店內竊取香菸152包、噴灰機1台( 業經吳 佳蓉領回)及零錢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得手後逃逸,己○○將上開香菸及得款與戊○○朋分,並將噴灰機棄置於桃園市○○區○○路旁土地公廟之廁所旁。
五、案經庚○○、辛○○、甲○○、 邱民政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484卷第166頁至第16
8頁反面、第233頁;本院原訴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本院卷二第88頁),核與共犯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484卷第12頁至第16頁反面、第138頁至第146頁、
173頁至第176頁、第197頁至第205頁;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第93頁至第96頁、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32頁),復據證人即共犯少年蘇○○在警詢及偵查中就上情證述 綦詳 (見偵5484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207頁至第208頁、第107
頁至第109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丁○○、丙○○及證人即告訴人 彭建華 、辛○○、甲○○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見偵5484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4頁至第74頁反面、第89頁至第89頁反面、第93頁至第93頁反面),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4張、桃園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4紙(見偵5484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70頁至第73頁、第75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94頁至第96頁、本院卷二第19-4頁)、蒐證照片5張(見偵5484卷第179頁)附卷,與六角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二、四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484卷第16
3頁反面、第170頁;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本院卷二第88頁),核與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484卷第198頁;偵11310卷第5頁至第8頁、第62頁至第67頁;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6頁、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32頁),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5484卷第59頁至第6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5484卷第62頁);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吳佳蓉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偵11310卷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並有贓物領據1紙、刑案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佐(見偵11310卷第16頁、第19頁至第31頁)。
三、前揭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484卷第166頁至第16
7頁、第234頁;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第93頁至第96頁、本院卷二第88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及證人即告訴人邱民政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見偵5484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6頁),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桃園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2紙(見偵5484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88頁)可資佐證。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少年蘇○○、同案被告己○○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犯行,同案被告己○○所持扣案之六角板手、螺絲起子各1支,均係金屬材質,有扣案物及照片在卷可參(見偵5484卷第
223頁),其質地甚為堅硬,為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次按所謂變造,係就原已完成之公文書,無改作之權,而加以變更之謂;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37號、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檳榔攤固有門窗,並足以遮風避雨,惟其係以鐵架支撐於地面,並非固定附著於地上,乃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茲檳榔攤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檳榔攤之窗戶,即非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至明;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同此意見)。經查,包青檳榔攤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並有包青檳榔攤照片在卷可參(見偵1131
0卷第26頁),是包青檳榔攤既非固定附著於地上,而僅係臨時性以鐵架支撐於地面之物,則該檳榔攤之門鎖,即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同案被告己○○毀壞檳榔攤之門鎖,以進入該檳榔攤內行竊,尚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要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上揭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之,變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與少年蘇○○、同案被告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為,與同案被告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與少年蘇○○、共犯涂堯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行為時已成年,而蘇○○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少連偵91卷第65頁),被告與少年蘇○○先後共同實施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行為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行為,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又上揭規定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亦優先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竟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而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以結夥攜帶兇器之方式犯案,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實非可取,又犯案後更以變造車牌號碼方式變造特種文書,以增加檢警機關偵查之困難,危害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該車牌所有人權益,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為勉持(見偵5484卷第32頁)、犯罪動機、目的、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輕重,暨其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惟念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自用小客車7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及噴灰機1臺均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竊得之財物為香菸152包及零錢2,000元,並由被告與同案被告己○○對分,有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是依其等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為香菸76包及零錢1,000元,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2│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戊○○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戊○○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4│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遭竊之自用小客車│├──┼─────┼─────┼────┼─────────┤│1│105年2月28│桃園市新屋│丁○○│車牌號碼0000-00號│││日20時4○○○區○○路││自用小客車(業經馬│││前之某時許│1245號││丁○○領回)│├──┼─────┼─────┼────┼─────────┤│2│105年2月29│桃園市新屋│庚○○│車牌號碼0000-00號│││日20時○○○區○○路││自用小客車(業經彭│││某時許│338號對面││建華領回)│├──┼─────┼─────┼────┼─────────┤│3│105年3月1│新竹縣湖口│辛○○│車牌號碼000-0000號│││日1時3○○○鄉○○○路││自用小客車(業經楊│││前之某時許│96號對面││ 宇涵 領回)│├──┼─────┼─────┼────┼─────────┤│4│105年3月10│桃園市大園│丙○○│車牌號碼000-0000號│││日18時○○○區○○○路││自用小客車( 業經邱 │││某時許│2段682巷││珩瑞領回)│├──┼─────┼─────┼────┼─────────┤│5│105年3月11│桃園市觀音│甲○○│車牌號碼0000-00號│││日2時○○○區○○路1││自用小客車(業經吳│││某時許│段11號對面││聲信領回)│├──┼─────┼─────┼────┼─────────┤│6│105年3月│桃園市楊梅│乙○○│車牌號碼00-0000號│││4日7時○○○區○○○路││自用小客車(業經邱│││分前之某時│318號││順況領回)│││許││││├──┼─────┼─────┼────┼─────────┤│7│105年3月│桃園市龍潭│邱民政│車牌號碼000-0000號│││5日1時○○○區○○○路││自用小客車(業經邱│││分前之某時│96巷120號││民政領回)│││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