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德正 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德正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9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1,692,393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8月起,分108期、利率8%、每月清償13,417元,惟聲請人因失業而無收入,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為證。又聲請人於94年6月17日自長照工程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迄於98年2月5日再加保勞保於屏東縣營造職業工會,經本院調閱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因無固定工作致收入不足以負擔協商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95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自承現受僱於智成企業行,每
月所得18,000元至22,000元不等,平均每月2萬元,與其現在勞保投保薪資20,008元大致相符,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自承每月需支出膳食費5,000元、電信費500元、交通費800元、醫療費260元、勞健保費1,795元、水電費1,700元、瓦斯費600元、有線電視費520元及雜支1,000元,合計12,175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以10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為計算基準。另聲請人之母,103年及104年分別有所得164,344元及182,591元,平均每月14,456元,且名下有不動產,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每月所得尚高於上開最低生活費,實難認有何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之父,年約69歲,103年及104年均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復依民法第1115條及第1116條之1規定,聲請人之父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母共同負擔,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724元(計算式:11,448÷2=5724)。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
後,僅餘2,828元。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本金已達1,523,384元,此觀前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甚明,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民事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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