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4653號聲請人 楊富美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等4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分之1,為民國89年2月9日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修正時所增訂;依修正理由載「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4個月不續行訴訟或連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第190條或第191條之規定視為撤回其訴,或為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原訴,或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準此,因合意停止未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起訴,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已撤回本案起訴,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萬0,900元,請予退還等語。惟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兩造曾於94年5月11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惟於合意停止後4個月,兩造均未續行訴訟,經本院裁定視為撤回起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抗字第290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因之,聲請人係因合意停止訴訟未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起訴,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不得聲退還裁判費,所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