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6年度破字第24號異議人 張泰昌 律師(即破產人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法定代理人甲○○上異議人對相對人依本院86年度破字第24號宣告破產事件所申報破產債權之加入或數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申報如附表所示之破產債權,就超過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陸萬零玖佰零叁元之部分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又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125條定有明文。再已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在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限制,依司法院院字第1675號解釋,該債權雖逾申報期限,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
二、本件破產管理人於民國94年8月26日提出分配表,其中將相對人列入該分配表次序11,其分配金額為新臺幣0元(原分配金額為30,403,205元,嗣於94年9月16日已更正),備考欄註明附註十,附註欄十載明:「債權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未於期限內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是其破產債權84,236,672元不予列入」。按「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之。」破產法第139條定有明文。本件破產管理人雖提出分配表,然該分配表並未經本院認可並公告,而破產管理人對此相對人請求列入破產債權之債權有異議,於此應依破產法第125條規定處理,而非屬對分配表之異議,合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法向異議人申報債權,依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應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等語。
四、查:
(一)本件破產人經本院於86年12月11日裁定宣告破產,其申報債權期間為即日起至87年1月31日為止。
(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於87年1月19日以87年1月16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34031號函提出達亞公司欠稅明細表及繳款書94份,申報債權並申請參與分配,其中就營業稅部分金額為179,960,688元。(本院卷一第169至180頁);嗣相對人財政部國稅局中正稽徵所於87年2月2日以87年1月24日財北國稅中正徵字第87060369號函稱:原登記暫行核定債權額更正:(一)原暫行核定83年度營所稅78,311,583元,經核定後應納稅額為本稅63,021,285元,罰鍰72,390,800元,目前處行政救濟復查階段。(二)原暫行核定84年度營所稅57,598,919元,經核定為退稅3,991,979元,因83年度尚有違章欠結未結,退稅予保留。(三)原暫行核定85年度決算應納稅額為316,180元,經核定後為為0元。(四)原暫行核定85年度清算應納稅額為29,756,241元,因裁定產產無需辦理清算,故該筆暫核稅額應予註銷。(五)破產人截至87年1月20日止,尚有違章欠稅總計131,600,106元(本院卷一第192至194頁)。其後相對人於91年10月14日以91年10月11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1007047號函稱:請將登記債權131,600,106元更正為59,802,510元(滯納利息另計)(本院卷三第264頁至266頁);於91年11月4日以91年10月31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10076514號函稱:登記債權59,802,516元,請更正為64,170,850元,並列入債權登記。(本院卷三第294至
296頁);於92年9月22日以92年9月17日函稱:登記債權59,802,516元,請更正為83,137,357元(滯納利息另計)(本院卷三第412至414頁);93年11月10日以93年11月5日財北國稅中正服字第0930204130號函提出債權明細表:主張債權總額為84,236,672元(本院卷四第7、8頁)等情,均有上開函件可佐。
(三)關於營業稅部分,其稽徵機關原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嗣該部分自92年1月1日起移撥由相對人稽徵,則該部分最初申報期日為87年1月19日,係在申報債權期間,則此部分債權自無逾期申報之問題。況且本件關於營業稅部分,業已取得執行名義(本院卷四第154、155頁)。本件依相對人於92年9月22日所提出更正之84年度營業稅額16,475,766元、85年度營業稅額22,756元、86年度營業稅額1,062,381元,合計17,560,903元應予納入本件之破產債權。至90年度營業稅1,062,381元部分,並非破產宣告前所發生之債權,自非屬破產債權。
(四)營業所得稅部分,稽徵機關即相對人係於87年1月19日始提出申報,已逾債權申報期間,則此部分依前開規定,自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應予剔除。至相對人雖主張債權人於公告後,雖均不依限申報債權,而法院對已知之債權人及債權數額,仍得依破產程序進行等語,惟此仍應由相對人證明法院已知相對人為債權人或已知其債權數額,本件關於營業所得稅部分,相對人對此部分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則其此部分抗辯,尚無足取。
五、依破產法第12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附表:
債權人姓名債權金額(新台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84,236,672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