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6年度破字第24號異議人 張泰昌 律師(即破產人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相對人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法定代理人甲○○上異議人對相對人依本院86年度破字第24號宣告破產事件所申報破產債權之加入或數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申報如附表所示之破產債權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又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12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破產管理人於民國94年8月26日提出分配表,其中將相對人列入該分配表次序6,其分配金額為新臺幣0元,備考欄註明附註五,附註欄五載明:「債權人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未於期限內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是其破產債權61,114元不予列入。」按「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之。」破產法第139條定有明文。本件破產管理人雖提出分配表,然該分配表並未經本院認可並公告,而破產管理人對此相對人請求列入破產債權之債權有異議,於此應依破產法第125條規定處理,而非屬對分配表之異議,合先敘明。
三、相對人主張破產人86、87、88年地價稅為新臺幣(下同)183,011元,其中86年度61,433元為破產債權,因破產人宣告破產時未通知,請求將此債權一併列入破產債權等語(本院卷四第20頁),異議意旨則以:相對人未依法向異議人申報債權,依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應就破產財團受清償。
四、本件破產人經本院於86年12月11日裁定宣告破產,其申報權期間為即日起至87年1月31日為止,有裁定書可佐。相對人及至94年9月5日始申報債權,顯已逾申報債權期間,依前開規定,自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是本件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破產法第12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附表:
債權人姓名債權金額(新台幣)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61,433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