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太和
龔玲淑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世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太和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龔玲淑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太和與龔玲淑於民國93年12月21日至95年4月4日間某日,由 陳和田 之胞弟 陳和泰 處得知陳和田於93年12月21日死亡後, 紀美英 尚有一筆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之「 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雄人壽)」身故保險金可領取,遂前往紀美英位於南投縣魚池鄉之住處找尋紀美英,並輾轉得知紀美英受雇於 侯淑玲 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理容院,便共同前往該理容院向侯淑玲謊稱:渠等為家扶中心人員,要幫紀美英申請貧民補助等語,侯淑玲經告知紀美英後,經其同意而將紀美英交予侯淑玲保管之身分證及合作金庫埔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品交付予高太和及龔玲淑,高太和及龔玲淑並經由侯淑玲而使紀美英在向遠雄人壽申請保險金所必須提出之「法定繼承人聲明同意書」上簽名及填寫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資料,因而受紀美英之委託為其處理申領保險金之事務, 嗣高太和 及龔玲淑依紀美英委託之意旨,填寫保險金申請書,並於95年4月4日,持紀美英之身分證影本、前述「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影本」等文書資料,共同前往臺北市向遠雄人壽申請前述保險金之理賠,並經由遠雄人壽之人員輾轉交由承辦人員 陳姿吟 處理,陳姿吟發現資料不全,遂請龔玲淑等補足資料,渠等再於同年4月20日補提前述「法定繼承人聲明同意書」及「紀美英戶籍謄本」向遠雄人壽申請上述保險金,遠雄人壽之承辦人員陳姿吟遂依其申請,於95年
5月2日將保險金共計0000000元匯至紀美英前述合作金庫帳號內,高太和及龔玲淑二人再意圖為其自身不法之利益,未經紀美英之同意,且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95年5月2日至同月15日間分次以前述提款卡提領該保險金花用殆盡,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紀美英。嗣因紀美英得知上述保險金遭領取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文書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
無異,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此與以文書內容製作人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為一般「供述證據」,須依傳聞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者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遠雄人壽保險金申請書、法定繼承人聲明同意書等文書原本(偵卷第7頁至第8頁參照)之證據能力部分,因該文書本身即為證據資料,故依前揭說明,自得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紀美英、陳和泰、侯淑玲、陳姿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證人依法具結,被告復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對該證人部分亦不主張行使詰問權,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 林佳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侯淑玲、紀美英警詢時之證述、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明細表(警卷第19頁參照)、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戶名稱紀美英、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參照)、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30日(98)遠雄理賠函字第103號書函及其附件(偵卷第5頁至第10頁參照)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龔玲淑部分:
訊據被告龔玲淑就上開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侯淑玲、紀美英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戶名稱紀美英、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30日(98)遠雄理賠函字第103號書函及其附件(偵卷第5頁至第10頁參照)等證據在卷可稽,堪信其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屬實,是以就被告龔玲淑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高太和部分:
訊據被告高太和 固坦 認與同案被告龔玲淑一同前往南投拜訪證人紀美英,並係由其收取紀美英之存摺等物,然否認有何接受紀美英委託代辦保險金申領,及嗣後自行提領紀美英上開帳戶內之保險金等情,辯稱:伊係陪同同案被告龔玲淑前往,要為紀美英辦理東港水災補助金,伊不知道有關申領保險金之事宜,亦未見前開法定繼承人聲明同意書等語。惟查:
⒈被告高太和之辯解有如下矛盾及不合事理之處:
⑴就前往南投找尋證人紀美英之目的:
被告高太和於警詢時供稱係前往南投商討代辦紀小姐過世之配偶陳和田之身故保險金事宜(警卷第6頁參照);又於99年2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係為代紀美英之子女辦理東港水災補助(偵卷第22頁參照);再於同年3月16日偵訊時陳稱係為同案被告龔玲淑欲領養小孩,而為申請補助前往找尋該小孩之母親索取資料等語(偵卷第43頁參照);於本院審理時則供承係為代紀美英辦理水災補助金,且被告龔玲淑有意收養紀美英之小孩(本院卷第40頁參照)等語,先後即有不一。而自屏東專程前往與其無地緣關係之南投尋人,當非常態,是亦當有明確之理由,被告高太和難有輕忘之可能;參諸被告高太和前後之供述明顯不一,足認其事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前往尋找紀美英原因之供述確有卸責之意圖;衡情渠於警詢時之供述,應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應認被告高太和確係為保險金事宜前往找尋證人紀美英。
⑵就何人與證人即被害人紀美英之雇主侯淑玲商談一節:
被告高太和供稱係伊與證人侯淑玲商談等語,核與同案被告龔玲淑、證人侯淑玲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堪予採信;如若確如伊前揭所辯,係受同案被告 龔淑玲 之指示,且係為龔淑玲認養小孩所為,同案被告龔淑玲當無拒不出面之理,然據證人侯淑玲之證述,均係由高太和與其商談,且被告高太和並未向其介紹龔淑玲等情以觀,被告高太和顯非為同案被告龔玲淑有意認領小孩,而前往南投找尋紀美英商談,其辯解顯有不實。
⑶被告高太和持家扶中心人員證件向證人侯淑玲介紹一節,亦
經侯淑玲結證明確,參諸高太和於偵審中多次供稱伊係家扶中心人員之情,堪認侯淑玲此部分證述確屬可採。被告高太和辯稱係以申辦水災補助為名,卻以與水災補助毫不相關之公益團體人員之身分前往接洽,難認合於常情,且由此益徵被告高太和刻意以此身分博取他人信賴之情。
⑷是被告高太和辯解前後矛盾,且與事理不符,其辯解已難遽採。
⒉被告高太和上開與同案被告龔玲淑共同先向證人紀美英誆稱
要代辦保險理賠後,取得證人紀美英之授權及相關文件,再基於受委託人之地位,向遠雄人壽取得上述保險金,嗣未依約將該保險金交付紀美英,而將該保險金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侯淑玲、紀美英結證明確,核與同案被告龔玲淑之自白相符,而共犯龔玲淑既已坦承自身犯行,且以單獨將被害人紀美英所損失之金額全數賠償完畢,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紀美英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其和解書附卷可考,是被告龔玲淑之上開自白,除自證己罪外,就一併供述與被告高太和共犯部分,對其並無好處,衡情自無憑白誣陷被告高太和之必要,其供述應可採信,並足為證人侯淑玲、紀美英證詞之佐。⒊被告高太和之辯解,既有上述相互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
其犯行並經證人侯淑玲、紀美英指證明確,復經共犯龔玲淑自白,並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戶名稱紀美英、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30日(98)遠雄理賠函字第
103號書函及其附件(偵卷第5頁至第10頁參照)等文件可憑,其犯行自屬明確,應可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經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高太和、龔淑玲等人基於共同犯罪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處斷。
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及第342條第1項雖未修正,然於
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42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1,000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86年10月8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罰金則亦為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應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此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刑法第342條第1項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修正後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1,000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
㈢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2人所犯之背信罪、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被告所犯之背信與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論以背信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
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2人受紀美英之託申領保險金,詎違背其委任,擅自
提領該保險金花用,客觀上有違反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犯行,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紀美英利益之不法意圖;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所稱之「不正方法」,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例如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2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下,為達同一領
取紀美英上開帳戶內之保險金之目的而多次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錢,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且僅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㈣被告所犯上開背信罪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㈤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高太和除於79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宣
告緩刑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資料,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可,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為一己之私利,貪圖他人錢財,先託詞係為家扶中心之公益團體而接觸被害人,繼之背棄所受之委任,並進而詐取他人戶頭內之款項,金額高達120萬餘元,且犯後並未試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⒉爰審酌被告龔玲淑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拘役5日,於96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本件僅為圖己利,而破壞人際信賴,被害人受害金額高達120萬餘元,惟事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除經被害人紀美英到庭證述明確外,並有和解書存卷可考,足認其顯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
被告二人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爰均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
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
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
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
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2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本件宣告之刑及減刑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固以證人紀美英並未委託被告2人代為申領保險金,僅係使紀美英陷於錯誤而填載「法定繼承人聲明同意書」,既而偽造保險金申請書之私文書,並檢具紀美英提供之身分證影本、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影本等文書,向遠雄人壽申領保險金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並致遠雄人壽陷於錯誤,將保險金匯入紀美英上開帳戶等語,認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然查:前開聲明同意書確係證人紀美英所填載一節,業經證人紀美英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1頁參照),參諸該文書記明「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受益人」等字樣,難認證人紀美英就該等文書之意涵全然不明,況證人紀美英是否於該同意書填載,或紀美英是否另行託人解說該文書之意旨,均非被告2人所得控制;參諸證人紀美英證稱其與被告龔玲淑和解之際,即央請其小叔一同看過和解條件一情(本院卷第60頁參照),且衡情一般國民均有一定之教育水準,益徵被告2人將該同意書交付證人紀美英填載時,即認紀美英應能理解該同意書之內容,而無從對其施以詐術。且紀美英復未證稱於填寫該同意書時,有何遭受強制之情事,是證人紀美英應係出自其意願填寫,從而依該同意書載明之意旨,紀美英同意由被告2人代為申領保險金。從而被告2人基於上開授權所另行製作之保險金申請書等文件,即非無權製作之文書,據以向遠雄人壽行使,自亦無違背前開授權委任之範疇。而遠雄人壽收受前開申請書等文件,據以核發保險金至紀美英之帳戶,亦係基於該公司先前與保戶之保險契約,自無陷於錯誤可言,是就保險金核發至紀美英帳戶一節,亦難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就保險金核發後,被告2人違背紀美英之委任,並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匯入紀美英前開戶頭之保險金一節,既經公訴人載明於公訴意旨,且經本院認定應論罪科刑如上,是認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蔡玉雪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