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77號聲請人即被告 傅森昌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上訴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後附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參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傅森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01年7月5日執行羈押。㈡本件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經原審於101年5月24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在案,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羈押條件,又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多達26次,情節重大,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1年,復屬重刑,其逃亡之潛在可能性甚高,實難以輕微之具保方式替代羈押。茲為確保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顧及社會大眾對法律之信賴及觀感,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被告之家庭因素,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考量無關。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