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淨重為壹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外包裝貳個(重為零點捌伍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聲觀字第一○一六號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詎甲○○猶不知悔改,於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二月八日晚上九時四十二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晚上八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南市○○路○段○○○巷○號一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一‧九二公克,淨重一‧○七公克)。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然查:煙毒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煙毒篩檢的試藥包括「TOXI-LAB」、「TDX」:::等,這些篩檢方法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亦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陽性反應的情形,亦即使除去人為因素外,這些篩檢方法仍有一些發生錯誤的情形(包括假陽性和假陰性),但由於這些篩檢方法的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的條件下有不同的錯誤百分率,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的工作,現行衛生局對於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檢驗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等,這些方法均屬於篩檢檢驗,確有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又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兩者,對安非他命及嗎啡均會有偽陽性之可能,且其正確性因受濃度、偽陽性及偽陰性之影響,故並0非百分之百正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八七)校附醫秘字第二二0一二號函參照),另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五發技(一)字第八五一一四九五二號函亦認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有可能因交叉反應,而對服用幾種其他非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之結果,然若搭配薄層分析法,應可摒除絕大部分之偽陽性問題。至於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拿尿液採集瓶編號B3-027號是否是你本人親自檢視無誤及裏面的尿液是否為你本人所排放?)是的」等語明確(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卷九十三年二月八日詢問筆錄),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安非他命吸毒尿液檢驗對照表乙紙在卷可稽,足證上開B3-027號尿液確為被告所親自排放無訛。而被告之尿液經送臺南市衛生局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烟)南市衛驗字第九三○一六五號檢驗成績書乙紙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以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確認,結果亦呈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檢體經上開確認檢驗,濃度值高達1527ng/ml,甲基安非他命值高達13036ng/ml,均顯高於可檢出濃度之90ng/ml值,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乙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淨重一‧○七公克)足資佐證,足證被告確有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聲觀字第一○一六號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乙紙附卷足考。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以資懲戒。另扣案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淨重為一‧○七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調科字壹字第○九三○○二五六四○○號檢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將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亦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非屬毒品危害防制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沒收之物,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七六號、第四四一六號判決亦可資參照。故本案扣案之毒品外包裝重○.八五公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亦為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復非屬毒品危害防制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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