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八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V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七二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五分左右,經人駕駛而停放於屏東市○○路段○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並未依規定繳交停車費,舉發單位乃依法逕行舉發。異議人提出申訴,經查證違規屬實,惟異議人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提出異議,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經查證結果,復以異議人之前述違規事實明確,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七二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經人駕駛而停放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等事實,然因當時風雨交加,異議人並未收到繳交停車費用之收費單,亦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法得知繳費訊息;又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不顧異議人未收到停車繳費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等事實,仍以異議人之前述違規事實明確,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實非合理,故異議人不服該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而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另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復規定甚詳。至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註: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之普通送達、第七十三條之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定有明文,然行政機關為寄存送達之前提,必為應受送達人仍係居住於應受送達處所,且無法依照上開普通、補充及留置等送達方式送達者,始能予以寄存送達,假若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已非在該原先之應受送達處所,而應受送達人亦未向該管行政機關陳報變更後之應受送達處所,則於此情形下,行政機關應係依照前述公示送達之相關規定以為送達,而不能逕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七二七二號自小客車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五分許,停放在屏東市○○路段第五0九九號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而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屏警交字第0九二000000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且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顯見異議人所有之該輛自小客車,於前述時、地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而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二)其次,依據屏東縣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及屏東縣警察局之公告內容,於公告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由屏東縣政府收費員填製停車繳費通知單置放於車前雨刷下供駕駛人憑單繳費,如未收到亦得於七日內主動向本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處查詢停車費與繳交,並且汽車駕駛人使用公有停車場時,發生公物利用之權利義務關係,即負有繳費之義務,自應於期限內繳費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屏警交字第0九三0000000號函一紙暨檢附之屏東縣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繳費通知單存根電腦資料各一份在卷足憑,顯見屏東縣政府收費員填製停車繳費通知單,收費員當場列印開立繳費通知單乙份夾在車輛雨刷上,收費員值勤完畢後,將當日值勤車輛資料再輸入停車收費管理組資料庫,以便民眾上網查詢等,以及逾期後停管處之通知催繳等行為,應均係屏東縣政府提醒停車之駕駛人應依規定繳費之服務措施。因此,在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之駕駛人,於停車當時即應依規定繳交停車費,而非於收到該停車繳費通知單或催繳通知單後,始負有依規定繳交停車費之義務,故將車停放在路邊收費停車場之車輛駕駛人,並不能僅因實際上未收到繳費通知單,而主張其應無須繳交停車費。又駕駛人停車於路邊收費停車場時,假若有實際上未收到繳費通知單之情形時,則其仍負有向公有停車場管理處查詢其停車是否業經記錄,而有應依規定繳交停車費等事宜之義務。至於收費員未對停放於路邊收費停車場之車輛加以記錄並填製停車繳費通知單,以致該車輛駕駛人事後得以免繳停車費,則係因停車場管理機關事實上無從隨時隨地對於每一部停放之車輛予以記錄填單,因之只能任由未有停車經記錄之駕駛人僥倖享有因未經記錄而無須繳交停車費之利益,然駕駛人則不得據此僥倖享有之免繳費利益,而主張實際上未收到繳費通知單即無須繳交停車費。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上開小客車,於前述時、地,停放於路邊收費停車處所後,當時該異議人甲○○既未有繳交停車費之行為,則其後來如果也沒有取得收費員填製之繳費通知單時,即應利用相關管道查詢並確認其停車行為是否業經記錄,而需依規定補繳停車費用。然而,異議人甲○○不僅未曾加以查詢,且事後亦未於期限內依規定繳費,可知該停車行為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故舉發單位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等相關規定,而對該小客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予以逕行舉發,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惟前開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舉發單位依據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等規定逕行舉發開立後,隨即根據上開小客車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地址即「臺南市○區○○○街○○○巷○○號」,寄送予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等情,雖有屏東縣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屏警交字第0九三00五九二三一號函所附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郵局投遞大宗掛號二0四六號函件執據及房東「 周陳眉 」之簽收字樣等在卷可參,然經詳閱上開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內容,可知該舉發通知單實際上並非由異議人所親自簽收,而係由房東「周陳眉」簽收後,再蓋印「周陳眉」之印章,而根據該「周陳眉」之簽收印文,經核尚無從判別該舉發通知單是否由異議人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所收受。況經本院訊問證人周陳眉,其證稱:「(問: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是否你所有?有無住在該處?)是我所有,也住在該處」、「(問: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時受處分人甲○○是否也住在該處?)沒有,他從未住過該處」、「(問:為何受處分人甲○○設籍在該處?)為了小孩就學之故,我們那邊有復興國小及復興國中」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益證異議人甲○○並未住居於車籍地即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基此並參照前述說明,足見本件舉發單位之上開送達情形,並不符合前述普通送達及補充送達之相關要件,故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於法尚有違誤。
(五)再者,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及同細則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較低額或較高額之罰鍰,本具有相當之決定性。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所揭示),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權益,舉發單位本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以利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然如前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顯然無從根據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等內容,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故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就此疏漏並未依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相關規定,加以審查並要求舉發單位補正而另行通知異議人,後來即貿然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而對異議人裁處法定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經核於法尚非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裁決處分既有前述違法情形,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然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前述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而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本院仍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等規定,並審酌前述違規情節之輕重,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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