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九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林園鄉公益基金孳息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抗字第四0八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三三一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二十四萬六千元提存在案(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五七號),嗣本案判決獲全部勝訴確定,固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第八三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但依上說明,聲請人已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述擔保金,而無庸聲請法院裁定,所為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民事鳳山庭~B法官藍家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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