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3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配偶,婚姻關係仍合法存續中,被告 杜錦慧 則為被告乙○○之舊識,詎被告乙○○與被告杜錦慧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間某日,在被告杜錦慧臺北市○○區○○路○○○號
4樓住處,發生性交行為,被告杜錦慧並因而懷孕,於同年00月00日生下一子。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則當庭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有該次調查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同案被告杜錦慧部分,因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之規定,告訴人對乙○○撤回告訴之效力不及於被告杜錦慧,由本院另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