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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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9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丁○○」署押壹枚沒收;又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丁○○」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⑴第2頁第3行「竟基於毀損文書、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毀損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⑵第2頁第25行補充「完成後,再將該等工作紀錄表及登記簿放回原處而行使之」;⑶第
2頁第25行「又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至11時53分許」補充更正為「又接續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至11時53分許」;⑷第3頁第
1行補充「足生損害於丁○○、 王鵬華 、警察機關對於員警外出執行職務及返回警局簽到之管理暨員警執行職務之正確、誠信及公正性」;⑸第3頁第9行「而致生損害於丁○○及前揭公文書之正確性」補充更正為「而致生損害於丙○○及警察機關對於員警敘獎審理、管理之正確性」,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項定有明文;亦即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從事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之。雖學理上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以是否具有對外效力始為公文書仍有爭議,惟刑法對此並無明文限制,是凡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公文書。查本件「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及「臺中市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係由作成名義人,以文字加以記述,而記載在該登記簿上,該記載具有一定之意義,符合文書之有體性、意思性、符號性、名義性之要件,自為文書之一種。而警察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權限,為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謂之公務員,「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及「員警工作紀錄簿」雖為警察機關內部管考之措施,而無對外之效力,惟刑法就是否須具對外效力始為公文書尚無明文規定,依上揭說明,仍應認該員警出入登記簿及工作紀錄簿係員警職務上所製造之公文書無疑。次按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係指無製作權人,擅用公務員名義,而製作關於該公務員職務上之文書而言。如公務員對於該文書本有權製作,除其內容不實仍予登載,應構成刑法第213條之罪責外,自難成立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2號判例意旨)。核被告乙○○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
3條之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如事實欄㈢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文書罪、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見本院98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然上開員警出入登記簿,核其性質應屬公文書,已詳如前述,且被告拿取上開員警出入登記簿及工作紀錄表填載後,再放回原處,已構成行使行為,公訴人認被告前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登載不實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上開「員警出入登記簿」之公文書上偽造署押「丁○○」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犯上開毀損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3罪間,均係基於單一方便敘獎之決意,為達成該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㈣再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各該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行為之時間密接,且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公訴人認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亦有違誤。
㈤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前揭1次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及如事實欄㈢所為1次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其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竟知法犯法,僅為獨攬功獎,即
登載製作不實之公文書或偽造公文書、毀損公文書,所為嚴重破壞警務人員之形象,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有正確法治觀念,並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㈧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丁○○」署押壹枚,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3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附表:
┌──┬──────────────────────┬──────────────────┐││偽造署押所在之公文書│偽造之內容│├──┼──────────────────────┼──────────────────┤││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編號086001頁背面5月31日)│││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丁○○」之署押壹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