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影像,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2G記憶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6月3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縣○○鄉○○街○○○號之臺中縣立頭家國民小學內,見代號00000000號之幼女(未滿18歲,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在校園內玩耍,以為00000000係隻身一人,年幼可欺,竟萌生歹念,上前攀談,並於當日下午4時7分46秒及4時25分4秒,2次藉機帶00000000前往西側廁所,企圖使00000000減低戒心,並俟機以隨身攜帶、具拍攝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00000000之裸照。
之後,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甲○○又以帶同00000000前往廁所外之洗手台洗腳為由,誘使00000000隨其前往廁所,在廁所內向00000000表示要為其拍攝全身赤裸之猥褻照片。惟甲○○上開所為,已引起00000000-0(即00000000之祖父)之注意,迨00000000-0發現00000000於下午5時8分許被甲○○帶至廁所,逾1分鐘以上仍未現身,00000000-0乃急忙進入廁所尋找,並出聲呼喚,甲○○聞聲後,心知事跡已經敗露,始任由00000000隨00000000-0離去,而未得逞。嗣經00000000-0報警後,員警循線通知甲○○到案,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NOKIA牌,N82型,含SIM卡及2G記憶卡各1張)。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00000000有所接觸,矢口否認有要拍攝00000000之裸照,辯稱:「那天我去學校找朋友打球,所以我在操場上玩,小女孩自己衝進來跑來跑去,因為操場有泥巴,我就與球友說暫停一下,我馬上回來,我就帶她去廁所外面的洗手台洗腳,洗完腳後就沒有過問她,我自己去上廁所。我沒有把小女孩帶進廁所,通常都是我要進廁所,她跟進來,我把她推出去。她進去時我並沒有看到她。我當天一共進廁所5次,小女孩跟進來的有3次。
最後一次,我幫她洗腳,之後我就進去上大號,我不知道小女孩有沒有跟我進去」云云。惟查,訊之證人00000000-0證稱:「當天我比00000000晚到學校,我進學校後門後,開始找00000000,我看到00000000在盪鞦韆,甲○○在後面推,當天學校人比較少,我心裡懷疑00000000怎會和他在一起。
過一會兒,00000000與甲○○起到籃球場附近,又走到廁所外的洗手台,我就走到對面教室距離約50公尺處觀看。我有看到00000000的頭露出洗手台上面,因為00000000比較矮,我看不到00000000全身。後來,我看到甲○○走到廁所,但沒有看到00000000離開,我就趕快走到對面教室的走廊看,結果空無一人,我就趕快到廁所裡面找,也看不到人,我才出聲喊00000000的名字,00000000回答『有』,並從第2間廁所走出來,當時甲○○也在同一間廁所內,我本來想和他理論,但是我想我老人家帶1個小孩,所以沒有找他理論。當時我看到甲○○躲在那間廁所的內側,也沒有出來向我解釋情況」等語。顯見被告當天所為,確有不軌之意圖。次查,由卷附之頭家國民小學西側廁所旁欄杆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當日下午4時44分許,係身著深色運動服與00000000同在該處,而當時正值盛夏時節,被告身著長袖運動服,顯然毫無任何打球、運動之跡象。又從卷附之校內西側走廊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先後於當日下午4時7分46秒、4時25分4秒及5時8分59秒許,三度偕同00000000前往案發之廁所,顯與常情有違,且更顯見被告辯稱當日係前往學校打球及不知於第3次00000000亦進入廁所云云,均不足採信。再者,本件案發之時,00000000年齡未滿7歲,與被告素昧平生,衡情而論,若非被告設詞引誘,00000000殊無隨同被告前往廁所達3次之理。末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00000000指述歷歷,而00000000係一尚不知世事之幼女,信無惡意攀誣被告之理,是其供述:被告當時曾要求「拍我光溜溜的照片」等語,其可信度甚高。此外,並有被告隨身攜帶、具拍攝功能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5項、第1項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影像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2G記憶卡1張),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5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黃佩韻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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