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94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現金新台幣壹佰參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係台中縣太平市○○○路○○號1樓永泰便利商店負責人,明知未依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該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與自稱「 林文信 」之成年人(年約27歲,年籍不詳)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10月初某日起,由「林文信」在上揭公眾得出入之便利商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供不特定人賭玩。其賭玩方式,係由不特定賭客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取得分數押注,押中可累積分數,賭玩後依同一比例獲取彩金,未押中則押注金由機具沒入。迨於97年11月4日19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及機具內賭資現金130元。
二、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並違反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98年4月13日施行,其中第15條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屬法律有所變更,而非僅單純文字修正。該條文所以修正,係因應同條例第11條規定,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一併修正(參見第11條修正理由)。修正後第11條第1項第1款增列原條文所無之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登記,以利消費者辨識,及第4款增列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登記,以利有效管理;同時為避免業者利用門牌整併方式,變相擴大原申請營業面積,於第6款增列辦理「營業場所之面積」登記,增加修正前法律所無之限制。故被告如依修正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其辦理流程、要件、檢具資料等並未較修正前之法律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被告與自稱「林文信」之成年人間,有實行上揭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持續在上址便利商店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上址便利商店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妨害政府有效管理,其擺設之時間非長,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1台,情節尚輕,事後於偵查中認罪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現金130元,係在賭檯即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內查獲,為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係同時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在上址便利商店擺設前述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68條之罪嫌等語。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處罰賭博行為,以自己參與賭博為構成要件,而同法第268條之罪,係處罰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以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藉此獲取利益為構成要件。查被告在上址便利商店擺設前述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依聲請書所載賭博方式,其性質顯係以前述電子遊戲機代替店家,與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店家本身亦為賭客,應屬於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賭客押注把玩,乃係憑藉偶然之機率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任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縱前述電子遊戲機得藉由IC板程式設計,使店家得勝之或然率提高,但仍以前述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機率決定勝負,具有賭博射倖性之特質,店家與賭客對賭時,仍有輸錢之可能,並非必然有利可圖,尚不能因長久機率累積之結果,前述電子遊戲機贏錢之可能性較高,遽認店家具有營利意圖。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述電子遊戲機除射倖性之輸贏結果外,另有其他必然獲利之程式設計,此部分自難令被告負刑法第268條之罪責,惟聲請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其上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