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金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夥同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勇」,另經檢察官簽分他案偵辦),明知其等非期貨商,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授權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紀商、期貨自營商等期貨交易業務,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19日某時,由「阿勇」在電腦設立「新寶盈期貨」網站,甲○○、丙○○擔任外場業務人員,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並告知投資人下單之電話,再由不詳之人接受投資人下單,或甲○○、丙○○提供一組帳號予投資人,由投資人自行上網下單,惟實際上「阿勇」、甲○○及丙○○並未將投資人之買賣下單至合法之期貨交易市場,而係與投資人以買空賣空當日沖銷之方式,原則上均於當日以「道瓊期貨」、「黃金期貨」、「臺指期」漲跌之差距決定輸嬴(輸贏方式詳如附件1、2所示),且不收保證金。如投資人輸款,則指定投資人將所輸款項連同手續費匯入 陳鈺明 (另經檢察官簽分他案偵辦)之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投資人贏款,則由甲○○、丙○○將投資人所贏款項扣除手續費後,交給投資人。丙○○於97年
5月19日某時,見乙○○(賭博罪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玩期貨的習慣,遂介紹乙○○上開網站及下單電話,甲○○則提供股票規則、期指交易規則及帳號「tt701」予乙○○上網下單,或以電話連絡下單。嗣乙○○自97年5月19日起,多次利用網路及電話下單,迄同年6月5日止,共損失款項新臺幣(下同)36萬5,970元,其察覺有異,遂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告發,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均據被告甲○○、丙○○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寶盈期貨網站網頁、股票規則、期指交易規則、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怎各1份及證人乙○○提供之歷史交易明細表5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6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丙○○2人非期貨商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已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之罪。被告甲○○、丙○○及「阿勇」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之交易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2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被告甲○○、丙○○基於經營特定業務之意思,反覆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屬「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應論以包括一罪而受單一之法律評價。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丙○○於警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坦承犯行,惟其等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賠償被害人乙○○18萬元,亦經被害人乙○○在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再依被告2人之營業規模觀察,對於合法期貨交易市場之正常運作所生衝擊應屬有限,且其非法經營期間不長,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參以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張恩賜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