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4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477號

原告 梁馨云

被告 周志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80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間加入訴外人 駱逸瞬 所屬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間,以聊天交友軟體Tinder,向原告佯稱:可使用網站(boo.tsm99.net)投資資金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109年7月16日14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於同日14時22分許匯款65,000元,共計165,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提領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被告所涉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28號、第527號及第61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將其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並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損害,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上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原告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損害之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又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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