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809號
原告 張志誠
被告 于復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四樓走廊盡頭(如附件照片)所示之房間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承租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4樓走廊盡頭(如附件照片)所示之房間(下稱系爭房間),交由其家人即訴外人 于彩蓮 (起訴後已歿)居住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109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然被告與于彩蓮自110年起既未與原告另定新約也未再交納房租猶持續居住使用系爭房間,迄今已積欠租金長達2年期間,屢經催討未果,原告乃於111年4月20日以新興郵局第832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之家屬于彩蓮應於同年4月23日以前自系爭房間遷出,詎被告仍未遵期返還,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租賃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為由,終止系爭房間租賃契約,兩造間租賃關係即告消滅,被告負有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之責,原告所請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另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