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賈志文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周建興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賈志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賈志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0,000元具保,由具保人即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被告,嗣被告就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該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該判決影本、撤回上訴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已堪認定。又查,被告之住所未經變動,亦未在監在押,然經聲請人以被告所陳報之住所即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送達執行傳票,命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到案接受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復經派警拘提無著,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傳票送達證書1紙、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1份、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將被告應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本院爰依法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