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宏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宏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宏偉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底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並將密碼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1)於108年10月3日13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 王君豪 ,謊稱為其友人「 小董 」,需向其借款匯給廠商云云,致王君豪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人員之指示,於同日14時4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櫃檯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謝宏偉上開郵局帳戶;(2)於108年10月2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 魏金妹 ,謊稱為其友人「 嚴振安 」(起訴書誤載為「 柯玉雪 」,應予更正),需向其借款云云,致魏金妹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人員之指示,於108年10月3日12時26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莊昌盛郵局匯款10萬元、又於108年10月3日16時37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轉帳3萬元至謝宏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二)案經王君豪、魏金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宏偉坦承有申辦上開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並於上揭時地,將存摺、提款卡寄送及將密碼提供網路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08年9月底我在網路上看到易借網,我打算借10萬元,對方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我就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去羅東鎮統一便利超商寄出,密碼我用LINE告知,我沒有見過對方,也沒有見過我寄帳戶存摺、提款卡的收件人,因欠朋友錢,急著要還錢,所以想說貸款貸看看云云(見偵查卷第8至9頁)。經查:
(一)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時供述屬實(見警卷第2-4頁、偵查卷第8-9頁),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第
16-17頁)。且告訴人王君豪、魏金妹分別遭詐騙集團所騙,並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2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警卷第5-9頁),並有告訴人王君豪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魏金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14頁),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告訴人等2人匯入詐騙款項並提領犯罪所得一節,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時,已年滿20歲,心智正常,係高職肄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憑,被告並陳稱其在餐飲業工作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以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對前述社會常態,當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知悉將高度屬人性的帳戶資料等物品交付不認識之他人,可能會變成詐欺取財的犯罪工具等情(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可見被告對於自己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確有遭人使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認知。從而,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不顧後果,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使該人得自其帳戶領得款項,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三)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密碼,其主觀上已可預見其人與其他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之事實,至堪認定,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對該集團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亦非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2人為詐欺取財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參以本案告訴人等2人受詐騙匯款之被害情節、受詐騙匯款之人數2人、受騙金額共計28萬元、被告共提供2家金融帳戶,暨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良好,及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態樣,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從事餐飲業、月入約3萬元、未婚、小康之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至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有所得,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