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7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7359號債權人泰隆福利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瑞豐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潘淑媛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潘淑媛發支付命令,主張之事實理由係請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10樓之住戶自108年10月1日迄108年12月31日所積欠之管理費,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第三人 林芝均 ,尚無法釋明債權人對債務人潘淑媛有債權存在,依首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